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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02号

原告林燕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燕,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林燕。委托代理人周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13475218-7)法定代表人胡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育,男,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建兵,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林燕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委托代理人周磊、杨晓迎、被告省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育、江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燕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安徽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项目,年终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5%计息,承诺该项目决算时付清利息及本金。该项目于2013年1月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建工公司辩称,该借款从未反应在公司账目上,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该项目系其公司员工江建兵个人承包,该借款系江建兵妹夫顾玉飞以公司名义私自借款,与被告无关,且借款手续不合法,无真实资金往来依据。出具借条的是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会计林邦佑,出借人林燕系林邦佑的女儿,借款行为应为林邦佑个人行为,借款单非被告公司制作,其上无领导批示,对借款单真实性不认可。且借款用途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而被告在当地劳动部门缴纳有保证金。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省建工公司承包安徽巢湖碧桂园项目工程,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项目系该工程其中一项目,由被告公司员工江建兵负责现场施工。2013年1月,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工程由施工单位即被告省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86656270.9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08年2月1日被告省建工公司下发苏建工(2008)6号“关于同意成立巢湖碧桂园项目部的决定”文的复印件,内容为: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成立“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由陆建中担任总指挥,倪辉担任项目经理。该复印件上盖有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公章。被告认为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项目系单独核算,与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无关。原告提供2010年1月5日的函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巢湖市市建委: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及第二项目部在碧桂园所施工的项目中,2009年度的农民工工资分配由季洪飞、黄永仁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等等。下方盖有被告公司章”。原告并提供任命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任命季洪飞同志担任巢湖碧桂园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下方盖有被告公司章”。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0年1月13日的公章移接交表一份,主要内容为:“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及第二项目部二枚公章,移交给季洪飞负责。项目部公章移交人:倪辉签名,第二项目部公章移交人:陈新荣签名,接交人:季洪飞签名。”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2010年1月18日的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资金性质:林燕民间借贷2.5%月息,按年付息,可以续借。借款单位: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长条形印章)。借款理由:凤凰大酒店年终分配农民工工资﹤承诺:项目决算碧桂园拨款本金付清﹥。借款数额:叁拾万元整。经,借款人:林邦佑。在借款单下方盖有该项目部的银行帐号及开户行、椭圆形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认为借款单非被告公司制作,其上无领导批示,对该借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0年4月8日江建兵与省建工公司总承包一公司签订“省建工公司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江建兵组建成立巢湖碧桂园第一项目部,工程名称为安徽巢湖碧桂园酒店项目,工程工期为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止,等等。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补签,被告公司员工江建兵在2008年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项目一开始就已承包施工。原告提供2010年5月8日省建工公司碧桂园项目部发布的苏建工碧字(2010)第01号关于巢湖碧桂园项目部成立一队、二队、三队及任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建工集团对……,经研究决定成立“碧桂园项目部一队”、“碧桂园项目部二队”、“碧桂园项目部三队”(一队、二队、三队不启用公章),等等。碧桂园项目部一队任职人员中,江建兵任责任人、顾玉飞任财务负责人、林邦佑任总帐会计、施祖平任现金会计(辅助)。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2013年2月26日林邦佑与江建兵签订民间借还款协议,以证明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林邦佑,乙方:江建兵,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江建兵施工的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大酒店),由于甲方等多种原因造成资金紧张,由顾玉飞、施祖平委托林邦佑进行民间借贷发放农民工工资,大酒店竣工决算审定造价86656276.98元,2013年1月底甲方资金到帐,由季洪飞安排,先付农民工工资及拖欠材料款,直至今天分文未能归还,截止2013年2月5日欠林邦佑1010000.00元。现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定3月底前先归还400000元、4月份归还200000元、5月份归还200000元、6月份归还200000元、7月份归还100000元(1月18日~7月份总共支付利息90000元)林邦佑的借款全部结清。林邦佑、江建兵在甲、乙方处签名,季洪飞在见证人处签名。”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系林邦佑个人行为。原告申请证人林邦佑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过程。证人陈述,其是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的总帐会计,长条形的“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印章、“项目部银行帐号”印章、“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由其保管,椭圆形的“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由项目经理保管。原告系其女儿,其是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的总帐会计,因凤城酒店工程没钱发农民工工资,顾玉飞委托其去借款。原告过年要到巢湖来看望父母,林邦佑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在南通的工程工地上拿了300000元现金到巢湖工地,林邦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其陈述因被告的正式借款单据都是用于转帐方式,没有用于现金交付的,故该借款单是在巢湖的商店购买的。林邦佑并陈述其与江建兵签订的民间借还款协议中确认的1010000元,是原告林燕及赵雄培、郁海兵(两人另案诉讼)三人截止2013年2月5日出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总额,双方签订该协议就是为了明确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其并陈述巢湖碧桂园项目实际系南通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包,被告省建工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南通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将凤城酒店项目包工包料给江建兵。其后该公司退出,由被告省建工公司自己进行施工,等等。被告认为证人林邦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碧桂园项目部一队财务负责人顾玉飞存在勾结行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资料、借条、工程决算报告、民间借还款协议、公章移交接表、通知、任命书、函告、记帐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案审核表、项目承包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开庭、质证、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借款是否为被告公司行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用途。本案所涉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项目,由被告省建工公司承包,被告认为该项目系其公司员工江建兵个人承包,该借款系江建兵妹夫顾玉飞私自借款,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椭圆形的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印章亦非由林邦佑保管,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加盖有椭圆形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单系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人林邦佑与顾玉飞可能存在勾结行为,对关于借款过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函告、任命书系复印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函告、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函告、任命书的内容表明被告员工季洪飞系巢湖碧桂园项目部负责人,并负责过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宜。其在事后被告员工江建兵与证人林邦佑签订的民间借还款协议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应视为被告知晓当时借款事宜及借款用途。巢湖碧桂园项目部系被告设立,本案所涉巢湖碧桂园凤城酒店项目工程为该项目部的一部分,亦由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故巢湖碧桂园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省建工公司予以承担。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省建工公司巢湖碧桂园项目部出具借款单,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结算完毕,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燕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8元,减半收取48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苗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