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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刑初字第364号

刘某某、林某某、谭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自诉裁定)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候建民;刘海润;林雅琴;谭光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6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建民。诉讼委托代理人魏心和,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海润。被告人林雅琴。被告人谭光辉。自诉人候建民以被告人刘海润、林雅琴、谭光辉三人犯职务侵占罪,并由此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收到自诉人候建民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自诉材料后,进行了立案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自诉人候建民并非本案的被害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符合被害人告诉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诉人候建民对被告人刘海润、林雅琴、谭光辉三人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思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