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53号
原告:杨允盛。
委托代理人:谢树尧。
被告:徐周华。
被告:杨安盾。
原告杨允盛诉被告徐周华、杨安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德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允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尧、被告杨安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允盛起诉称:被告徐周华、杨安盾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8日,被告徐周华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允盛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8日,但对剩余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徐周华、杨安盾共同偿还原告杨允盛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允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徐周华、杨安盾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徐周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安盾答辩称:被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未向被告本人催讨。另被告徐周华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家中的开支均由被告个人负担。被告杨安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安盾、徐周华于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被告徐周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杨安盾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杨安盾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徐周华向原告杨允盛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周华偿还7200元,对剩余借款至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徐周华、杨安盾于1995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以(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7月24日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徐周华向原告杨允盛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徐周华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徐周华、杨安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安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周华、杨安盾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收取被告72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3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本金228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周华、杨安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允盛借款22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允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杨允盛负担45元,由徐周华、杨安盾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德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