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于199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容留施某在其租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百隆邨33-1幢2单元的房间内吸食冰毒。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容留施某在其租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百隆邨33-1幢2单元的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康某、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年内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肖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