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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563号

刘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冒名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6日、3月4日,被告人刘**以假名刘*通过微信聊天约被害人张**、郑**见面聊天,期间,被告人刘**以手机没电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张**一部苹果5、被害人郑**一部苹果4S手机骗走。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7818元。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刘**以假名“刘*”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方式,约被害人张**在乌鲁木齐市文化宫路泰谷酒吧见面聊天。期间被告人刘**以自己的手机没电借被害人手机打电话为由,离开酒吧,将被害人张**的一部苹果牌5代手机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1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以假名“刘*”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方式,约被害人郑**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巴特鱼庄见面聊天。期间被告人刘**以自己的手机没电借被害人手机打电话为由,离开酒吧,将被害人郑**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抓获,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二名被害人财物价值7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犯罪所得7818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路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富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