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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少民初字第3654号

陈奕帆诉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x1,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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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少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陈x1,男,2009年7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x2(系陈x1之父),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文瑞,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5610室。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勇,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彦娣,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路店接待科科长。

原告陈x1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之法定代理人陈x2、委托代理人庞文瑞,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勇、刘彦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1诉称,2012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母亲带着原告行至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口,见两名物美公司员工在做宣传活动。当原告之母上前咨询时,刮来一阵大风,致使压着被告宣传海报的大石头掉落砸在原告头部。被告员工拒绝带孩子去医院就诊。在原告父母报警后,被告员工才陪同就医,但拒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员工未采取安全合理方式固定广告宣传海报,致使发生砸伤原告的危险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7元,营养费2072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57元,护理费2000元,幼儿园托管费564元,共计814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被告实时负担原告18岁前可能产生的相关医疗、护理等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发当天原告陈x1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公司员工无恶意、并非故意。原告受伤系其母亲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看护和监护义务造成,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交叉口信号灯附近开展宣传活动。该公司员工为将宣传海报悬挂于人行道一侧的高台上,故随手捡拾较大石块置于高台处海报顶端用以固定海报。当日13时30分许,原告陈x1由母亲带领途径该处。当原告母亲正在了解该宣传活动时,海报被风刮动致使置于海报上的大石块从高台坠落砸至原告头顶部位。原告陈x1主张医疗费447元并提交医院收费收据;主张营养费2072元并提交购买食品发票;主张误工费2800元并提交误工、工资以及完税证明;主张交通费257元并提交出租车发���;主张护理费2000元并提交收据;主张幼儿园托管费564元并提交收据;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误工、工资以及完税证明,交通、食品等费用票据,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行人较多的公共道路人行道上进行促销宣传活动,应尽到确保活动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所使用的宣传设施、物品具备安全性等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的员工使用随手捡拾的大石块搁置于人行道一侧的高台上用以固定宣传海报,导致海报被风刮动后大石块从高台坠落砸伤原告头部的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原告损害,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系其母亲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看护和监护义务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之母基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原告在人行道上是安全的且无法预测会有石块坠落的情况发生,不存在未尽必要监护义务的情况,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72元,本院结合其提交医院关于营养治疗的诊断证明、所受伤情及提交的票据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7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复诊的情况以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000元,经询,误工费系原告之父带原告就医治疗及照看原告而请假所导致的收入损失,护理费系请��友一同照顾原告所发生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均属于护理费范畴,在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下,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且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误工等相关证明,对其父误工费28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幼儿园托管费564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头部受伤,作为学龄前儿童在治疗和恢复期间需承受更多的痛苦和不便,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存在合理因素,本院对该项主张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1医疗��四百四十七元,营养费二千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二千八百元,精神损失费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七元,由陈x1之法定代理人陈x2负担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因陈x1之法定代理人已预交,故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径行给付陈x1之法定代理人陈x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境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