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陈成栋。
被告:郑志燕。
被告:朱吕忠。
被告:朱东东。
原告陈成栋为与被告郑志燕、朱吕忠、朱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栋、被告郑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吕忠、朱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栋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郑志燕与朱吕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东东系郑志燕与朱吕忠的儿子。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陆续原告借款。2010年年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2011年正月初二(阳历2011年2月4日)被告朱东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志燕、朱吕忠、朱东东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户籍信息、(2012)温乐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郑志燕、朱吕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据,证明被告郑志燕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据由朱东东代为出具的事实。
被告郑志燕答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没有异议。由于本人不会写字故由儿子朱东东代为出具借据,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款应由自己和丈夫偿还。被告朱吕忠、朱东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志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吕忠、朱东东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可以证明原被告郑志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朱东东系代笔人,不能证明其为共同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郑志燕与朱吕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东东系郑志燕与朱吕忠的儿子。被告郑志燕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正月初二(阳历2011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郑志燕尚欠原告6万元。被告朱东东代郑志燕向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借款人为郑志燕。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志燕向原告陈成栋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志燕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郑志燕、朱吕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东东系代笔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朱东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吕忠、朱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燕、朱吕忠应归还原告陈成栋借款本金600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志燕、朱吕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爱燕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倪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