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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641号

栾贻光与吴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栾贻光,吴西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栾贻光,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科,男。

被告:吴西柱,男。

原告栾贻光与被告吴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贻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被告吴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贻光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吴西柱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元,口头约定十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西柱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且亦收到3600元。但该3600元是原告公司支付给其拖欠的12个月的养老金,并非借原告个人的款项。即使家中急需用钱,完全可以在自己村里借,不会到开除他的原告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吴西柱向原告栾贻光借款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3600元吴西柱7.27号”。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书写,亦收到该款项。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吴西柱向原告栾贻光借款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系原告支付的拖欠其养老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栾贻光借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西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慎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玮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