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85号
原告:陈志仁。
委托代理人:陈周。
被告:江南平。
被告:艾火丹。
原告陈志仁与被告江南平、艾火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艾火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产制造加工汽车零部件生意,原告系生产制造汽车零部件经营者。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部件进行加工销售。2012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00元,被告江南平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为据,并交原告收执。2012年9月23日原告收到一批退货值1680元,由被告艾火丹在上述欠条上注明予以扣减,即结欠货款为66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果。故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南平未作答辩。
被告艾火丹答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66000元这么多钱,因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他曾经答应在已结欠金额的基础上少掉10000元;退货的金额不止1680元,2013年4、5月份还退了一批货物值8000多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公司现在停止运作了,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付款,从明年9月份开始每月偿还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南平、艾火丹共同投资经营汽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和销售业务。原告为两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产品。2012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00元,由被告江南平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回货物1680元,由被告艾火丹在上述被告江南平出具的欠据上空白处注明退货款1680元,结欠66000元并亲笔签名为凭。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流动人口信息表、欠据以及庭审笔录、原告补充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截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作为买受方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
被告艾火丹辩称2013年4、5月份曾向原告退货8000多元,以及因产品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原告口头答应减货款1000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南平、艾火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志仁货款66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