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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贤德,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就养,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
上诉人潘贤德、许就养(下称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立民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潘贤德、许就养是潘永胜的父母。潘永胜与苏转好离婚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下称586号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判令涉案房屋由潘永胜、苏转好按份共有并共同对房屋享有使用、居住权。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潘永胜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潘永胜与苏转好夫妻共同财产。潘贤德、许就养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夫妻共有或该案处理结果与其夫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因此,潘贤德、许就养和潘永胜与苏转好离婚一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该案的第三人,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潘贤德、许就养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女儿潘文思于2007年出资17万元兴建并提供给上诉人居住。由于旧屋坐落在一已荒废无人居住的村庄,出于亲情常理且考虑到潘永胜与苏转好没有经济能力,故让潘永胜一家同住;涉案房屋之所以登记在潘永胜的名下,是因为按照当时农村集体土地“一户一宅”政策,潘贤德名下已经有一处坐落在开平市月山镇桥头村委会东华村东至麦如、南至旷地、西至旷地、北至旷地的旧屋,故涉案房屋只能登记在潘贤德之外的其他家人潘永胜名下,这些事实都有相关证人语言予以证实。加上潘永胜与苏转好一直没有收入,平常抚养孩子及日常生活开支都需要其他亲友接济,哪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所建。由此可见,涉案房屋事实上应属于潘贤德所有,并非潘永胜与苏转好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586号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潘永胜与苏转好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该房屋为按份共有,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综上意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开平市月山镇桥头村委会东华村东至大路、南至潘利添、西至潘锦惠、北至潘国强的土地[土地产权证号:开府集用(2009)第00922号]上的房屋为上诉人共同共有。经查,1999年3月11日,潘永胜与苏转好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开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开府集用(2009)第009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坐落于开平市月山镇面积为85.9㎡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潘永胜。2011年7月6日,潘永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苏转好的婚姻关系,该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江开法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4月28日,潘永胜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离婚。开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一、准予潘永胜与苏转好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潘智存由潘永胜负责抚养、教育,但仍是双方的儿子;离婚后,婚生儿子潘杰城由苏转好负责抚养、教育,但仍是双方的儿子。
三、潘永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儿子潘杰城的抚养费15000元给苏转好。苏转好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586号案民事判决:
一、维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坐落于开平市月山镇登记在潘永胜名下的房屋,由潘永胜、苏转好按份共有并共同对房屋享有使用、居住权。
三、驳回潘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以586号案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处分了不属于潘永胜与苏转好的财产,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5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确认坐落于开平市月山镇的土地[土地产权证号:开府集用(2009)第00922号]上的房屋为上诉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但开府集用(2009)第009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潘永胜,是划拨取得的农村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潘永胜,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属于586号案的第三人,无权以第三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孟浪
代理
审判员符容
代理
审判员邵静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