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召其,陈集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王伟鑫,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华荣,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丙坤,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伟鑫、刘华荣、刘丙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召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鑫、刘华荣、刘丙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伟鑫由被告刘华荣、刘丙坤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还款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25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鑫、刘华荣、刘丙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王伟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买打桩机;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刘华荣、刘丙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王伟鑫(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1.1.1债权人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伟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000‰,合同开始日期2012年8月10日,结束日期2013年4月25日。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伟鑫支付借款10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王伟鑫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华荣、刘丙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伟鑫、刘华荣、刘丙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华荣、刘丙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景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训山
代理
审判员 郭玉玺
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