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376号原告翟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刚,山东鲁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新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飞,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7岁。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在家人的催促下就匆匆草率结婚。因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被告杨某经常无缘由的和原告翟某发生争吵,并怀疑原告翟某对其不忠,对原告翟某实施跟踪及家庭冷暴力,给原告翟某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原告翟某曾以为在有了孩子以后情况会好转,但是在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却更加变本加厉。原告翟某曾想离过婚,但顾忌到孩子尚小及父母的感受,遂放弃了离婚的念头。原、被告之间的情况至今未有好转,故原告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翟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翟某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字号:J411722-2010-07660)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翟某所诉事实、理由与真相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前已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更好,且有了一个儿子。虽然产生过小摩擦,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
二、原告翟某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翟某无能力抚养孩子,其次孩子一直随被告杨某及父母生活且在被告杨某处上学。所以,即使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杨某抚养。综上,被告杨某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庭审中均陈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原、被告于婚后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翟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到庭后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翟某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亦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冷静理性地去处理所发生的矛盾。原、被告已生育一子杨某,有了爱的结晶,勿要轻言姻缘已断。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体谅,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相信会能够很好地解决夫妻之间所发生的矛盾。
原告翟某虽诉称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某亦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