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金桥港湾20栋3楼5号,采取攀爬阳台、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赵某芳的家中实施盗窃,后被赵某芳发现,被告人贺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安保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赵某芳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