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瑞安市荣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登。
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福松。
委托代理人:吴勇伟。
委托代理人:金超俊。
原告瑞安市荣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荣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登,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荣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革基布,2013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7923.27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337923.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4、实物入库凭证,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能够与原告和解并分期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荣成贸易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革基布,2013年8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7923.27元,并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荣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7923.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荣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37923.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6841元,减半收取8420.50元,由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84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小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林道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