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桂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国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旗。
委托代理人:王红标。
上诉人葛桂芳、虞国良为与被上诉人金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以前,被告家庭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9日,被告虞国良、葛桂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红旗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正(以前虞国良、虞献斌出具给金红旗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出具人保证于2011年10月9号前归还上述款,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原(愿)承付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1月24日,金红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即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至2013年1月9日为126122元。虞国良、葛桂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对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虞国良、葛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红旗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原告金红旗负担1712元,由被告虞国良、葛桂芳负担2830元。
上诉人葛桂芳、虞国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其偿还上述款项。
上诉人对此不服,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基本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如果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相反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诸多疑点,同时也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严重违反常理之处。(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出借上诉人的92000元系上诉人虞国良在患病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人情往来自愿给付的。(二)被上诉人分多次将92000元交付上诉人之前,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据,只是后来因亲情关系破裂逼迫上诉人出具的没有效力的借据,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并进行审查。
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此笔92000元乃上诉人虞国良在患病期间亲属之间的人情往来多次所形成的。后因双方亲情因其他原因破裂,由于上诉人欠缺法律常识,在被上诉人的逼迫和要求下,签订的一个不生效的借据。虽然上诉人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但原审法院本应对整案调查清楚,不应仅仅迷惑于一张借据而作出脱离于事实的判决。
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要求。另外上诉人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此份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义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且对财产与债务做出了具体的分割,而在庭审中却没有给予印证,这明显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缺乏法律常识,在原审原告的逼迫下签订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据,令被上诉人有机可乘,钻了法律空子,向其追讨巨额“欠款”,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只有借贷的形式,确实没有借贷的实质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红旗答辩称: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前后内容也是相矛盾的。二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一张借条是不够的,这只是表面的,并没有实质发生过。后面的事实里又认可收到过92000元钱,只是认为92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二上诉人患病期间人情的自愿给付,所以该事实是不存在的。二上诉人认为借据是不生效的,是在逼迫的要求出具的借条。该借据是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没有趁人之危,二上诉人也不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二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对债务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割处理是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处理方式,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况且该借据是二上诉人出具的,所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客观事实,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条中的具借人由二上诉人签名捺印,是对借条中载明内容的认可,故二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上诉人认为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金红旗人情往来自愿给付,且借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对此,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二上诉人否认借条证明效力,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但在一、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来支持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二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对财产与债务作出的约定,系二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本案所涉借条中二上诉人均签字确认,故二上诉人均应承担还款义务,不受二上诉人之间财产与债务约定的影响。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葛桂芳、虞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