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862号
原告:董前勇。
委托代理人:章俊斌。
被告:吴萍平。
委托代理人:周安花。
被告:施爱芬。
原告董前勇为与被告吴萍平、施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被告吴萍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前勇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萍平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施爱芬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60000元利息,余款未能如期归还,且近期有转移财产动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萍平偿还原告董前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2.被告施爱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吴萍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施爱芬为此提供担保,双方还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担保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汇款给被告吴萍平1060000元、1940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吴萍平向原告借款时尚未与徐龙德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萍平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约定月利率为9%,而不是2%,被告吴萍平已偿还原告利息4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律师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其催讨借款的事实;网银汇款凭证复印件,合计金额310000元,以证明被告曾支付41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施爱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在庭审出示质证,经双方质证,均没有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复印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萍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为2%。被告施爱芬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汇款给被告吴萍平1060000元、19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60000元利息,余款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萍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施爱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汇款凭证及俩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吴萍平应依约偿还本息,被告施爱芬应依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萍平偿还本息、要求被告施爱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萍平辩称该借款系高利贷及已偿还利息4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萍平应偿还原告董前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施爱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萍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吴萍平、施爱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建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