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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XX县农行诉被告陈福强、胡XX、高XX、党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陈XX,胡XX,高XX,党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简称XX县农行),略。负责人曹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丁X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被告陈XX、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略。被告胡XX,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略。被告高X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被告党XX,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原告XX县农行诉被告陈福强、胡XX、高XX、党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及李文化和被告高XX、陈XX、党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县农行诉称:借款人陈XX于2012年1月6日以经营养殖大鲵为由向原告贷款中心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7%,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高XX、胡XX、党XX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2013年1月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881.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XX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XX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XX、陈XX、党XX对被告胡XX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6、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XX对借款还款期限承诺的事实。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胡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都是事实,钱是其本人用了的,目前正在积极准备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胡XX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XX、党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六份证据,经被告胡XX庭审质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六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能与被告胡XX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胡XX、高XX、党XX以四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陈XX以经营养殖大鲵为由向原告贷款5万元,原告审核被告贷款条件后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陈福强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照季度清息,并且与被告胡XX、高XX、党XX签订联保承诺书,为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为两年。2013年1月5日贷款期限到期,被告陈XX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881.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XX还本清息54881.18元,被告胡XX、高XX、党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胡XX亦当庭承认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陈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XX仍未清偿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XX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4881.18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XX、高XX、党XX签订四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胡XX高XX、党XX对被告陈XX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XX、高XX、党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利息4881.1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胡XX、高XX、党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陈XX、胡XX、高XX、党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龙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