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3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大学文化,原系杭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拓展部经理。被告人黎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黎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冬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曹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间,被害人谢某某通过被告人黎某与杭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协议”。2012年3月间,被告人黎某在为谢某某寻找经营场地的过程中,谎��代其缴纳商场进场费、管理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将钱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初犯,此次犯罪有一定的偶然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能深刻悔罪,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还多次表达对被害人的歉意;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被害人谢某某通过被告人黎某与杭州××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协议”。2012年3月间,被告人黎某在为谢某某寻找经营场地的过程中,以虚构需要缴纳商场进场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并谎称代为缴纳上述费用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在浙江省萧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黎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某、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须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联营合同书、收据、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手机短信(照片)、劳动合同、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辞退黎某的决定、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调解书、案发报告、抓获经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黎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黎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黎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积极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私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