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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39号

方明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琚甸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明,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琚甸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

委托代理人:贾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振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跃俊。

委托代理人:傅晓云。

原审

被告:琚甸洋。

上诉人方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琚甸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22日,第一被告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琚甸洋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第一被告中标的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风险承包,由第二被告自负盈亏。第二被告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还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在第二被告承包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12年7月17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严丰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20000元,由第二被告琚甸洋及严丰签字确认并出具《结算单》。该款至今未付。方明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120000元及利息6375.6元,共计126375.6元(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按利息万分之二点一已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1、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公司代表,无权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和结算;2、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负责人,没有权力与原告交易,第二被告系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砂石料是用于金年火腿公司工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缔约方即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琚甸洋原审中辩称:数字是对的,沙石是我买的,我签过字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这是一个转包合同,是第一被告将自己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在对外经济责任上是独立的,第二被告也不是第一被告的内部职工,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自己是与第一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或是第二被告是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则在订立合同时或是出具《结算单》时原告应要求第二被告提供第一被告的委托书或是要求加盖第一被告的单位公章或是项目部公章,但双方无书面合同,《结算单》上也未加盖第一被告或项目部公章,原告未能提供本案买卖关系与第一被告相关联的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原告联系洽谈业务的是第二被告琚甸洋,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也是琚甸洋和严丰,原告自认严丰为工地经办人,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琚甸洋。原告提供了第一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单据以证明第二被告是能代表第一被告的。首先,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即使该证据真实,还存在第一被告是否追认的问题,第一被告在他处追认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及本案;第三,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综上,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琚甸洋之间,琚甸洋应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琚甸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明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琚甸洋负担。

上诉人方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本案买卖关系与第一被告相关联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举证提供的10万元付款单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直接转账给上诉人方明的,而不是原审被告琚甸洋支付的,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的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购销合同》认证:“该购销合同是原告据以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说明出处,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上诉人已经在(2013)金东商初字第270号案中提交原件,并已经在庭审中说明,一审法院的认证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这是一个转包合同,是第一被告将自己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在对外经济责任上是独立的,第二被告也不是第一被告的内部职工,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审被告琚甸洋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署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技术交底》约定,该工地的承建方为本案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琚甸洋是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琚甸洋提供了资金、设备、技术、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应当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4、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了第一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单据以证明第二被告是能代表第一被告的。首先,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即使该证据真实,还存在第一被告是否追认的问题,第一被告在他处追认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及本案;第三,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该案外第三人也已经就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甸洋的纠纷在金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其与本案上诉人都是一同向被上诉人所承包工地供货的,证据是符合证据构成要件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案不存在追认的问题,上诉人与案外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都是向该工地供货;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举证第二被告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在《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技术交底》中明确原审被告琚甸洋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5、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琚甸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明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琚甸洋是内部承包关系,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方明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琚甸洋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在对外经济责任的承担上是独立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系各自的民事主体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上诉人起诉所持的结算单是原审被告和案外人严丰出具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由原审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三、被上诉人此前根据原审被告的委托代为支付部分款项,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是委托支付的关系,基于这样的事实,也不能推定或者追认被上诉人就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一方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琚甸洋二审中陈述:欠这么多钱是事实的,认定我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对的,对一审的判决书没有意见,款由我来支付也是对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琚甸洋向上诉人方明购买砂石用于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的事实清楚,金华金年火腿有限公司新建3#厂房虽是由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但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琚甸洋,并在合同中约定由琚甸洋对外独立承担全部债务。本案中,琚甸洋也认为是其个人与上诉人方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方明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异议,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有足够理由相信琚甸洋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浙江东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合同相对人系琚甸洋,并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上诉人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