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凌孝,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董建杰,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凌孝与被告董建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孝诉称,2012年2至5月份,原告在东海钢厂给被告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209元,后经原告催要给付5800元,尚欠5409元未付,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409元。被告董建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份,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滦县东海钢厂传输带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处从事电气焊等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5月份完工,被告未即时给付原告工资。2012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董建杰欠凌孝东海钢厂工人工资2月、3月、4月、5月份总共11209元,壹万壹仟贰佰零玖元整。于2012年7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800元,尚欠540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409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能够清楚的说明欠款产生的原因及数额,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凌孝工资款5409元。如果被告董建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