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刑初字第77号

陈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1987年至今任高唐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高唐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8年至2013年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小麦、玉米补贴审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一户双折、虚报亩数的手段,骗取小麦、玉米补贴款共计14508.49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到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退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陈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高唐县某镇某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08年至2013年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小麦、玉米补贴审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一户双折、虚报种植亩数等手段,骗取小麦、玉米补贴款共计14508.49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到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交全部涉案赃款,该款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中共高唐县某镇委员会和高唐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农村党支部书记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任职及其协助政府从事粮棉补贴统计、上报等有关工作的情况。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书写的投案自首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4、高唐县财政局某财税分局出具的某村2008年至2013年小麦补贴登记表、小麦补贴标准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虚报小麦直补款及该款补贴标准的情况。5、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及某分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陈某和林某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某信用社自助取款业务确认回单及户名为陈某、林某的存折复印件等一宗证实,国家发放涉案补贴款及被告人陈某支取该款的情况。6、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暂收条及高唐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退交赃款及上缴国库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林某证实,其家有4口人,共6亩地,每年补贴都是由其公公陈某领取后再给其。2、陈某甲、张某、赵某、李某甲证实,其每户2亩地均由陈某耕种。3、李某乙证实,其是高唐县某镇某村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其代办处有农村自助终端。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4月24日陈某曾在此取款。4、薛某证实,其是高唐县某农村信用社副主任,2012年4月9日其曾帮陈某在户名为陈某和林某的存折上取款。5、孙某证实,其于2008年10月16日曾帮陈某代领小麦直补款260元。6、王某证实,高唐县某镇发放小麦补贴的具体工作步骤。另外,玉米补贴的发放步骤和小麦补贴一样,从2010年开始至今每亩补贴10元,不再重新统计,都是按小麦面积发放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自2008年开始至2013年在其名下虚报小麦等补贴,自2011年开始用其儿媳妇林某的名字虚报小麦等补贴,虚报补贴款已全部支取,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有关人员和部门,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退交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振涛

审判员  张焕新

审判员  赵德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恒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