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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辖初字第24号

南京龙溪化学有限公司与解学凤、马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龙溪化学有限公司,马夫生,解学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商辖初字第24号原告南京龙溪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23室。法定代表人黄立权,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夫生,男,1981年1月7日生。被告解学凤,女,1978年1月23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龙溪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溪化学公司)与被告马夫生、解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夫生、解学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其中部分标的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范围,应按法定管辖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5月17日,供方龙溪化学公司与需方马夫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供方龙溪化学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23室,隶属于南京市六合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供方龙溪化学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马夫生、解学凤虽提出原告所诉部分标的不属于双方协议管辖范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夫生、解学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夫生、解学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声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杨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