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良,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圩镇××村××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玉勇,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圩镇××村××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檀圩镇华屏村委会母鸡湖队,撬门进入被害人宁爱忠存放物品的杂物房,盗走被害人宁爱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JV1**的西藏喜马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及一台凯丰牌电子称。随后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将电子称卖给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373元,被盗的电子称价值为人民币225元。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因吸食毒品被灵山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在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6月19日将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逮捕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电子称,并于2013年6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宁爱忠。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爱忠的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为吸毒而盗窃,应对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从严惩处。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共同退赔人民币2373元给被害人宁爱忠;
四、追缴被告人黄玉良、黄玉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津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