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令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来到章丘市相公庄镇大康村村东刘某明的养猪场,与刘某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明之子刘某义上前予以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持刀将刘某义右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义右胸部损伤为重伤。案发后,章丘市公安局相公庄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派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齐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另查明,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义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义的陈述,证人刘某明、刘某、刘某、时某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义的住院病历、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及亲属协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齐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