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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13号

某保险公司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王某,庞某甲,某单位,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单位。委托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王某、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某单位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上有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持B2驾驶证驾上述车辆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南行驶至33km300m处时,遇行人庞某丁(原告王某之母、庞某甲之女)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告刘某在制动向左躲闪过程中,车前部右侧将庞某丁撞倒,致庞某丁受伤,后庞某丁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694.33元,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6日死亡。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队认定,刘某和庞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庞某甲有庞某丁、庞某丙、庞某乙等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车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与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某单位与某保险公司所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以被告刘某所持驾照与所驾车辆不符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依法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应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某单位确解释过合同免责事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其处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属客观实际,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及次数予以酌情考虑。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3.4元、误工费206.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9元、死亡赔偿金45520.9元,总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232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28.2元、死亡赔偿金225899.1元,总计260403.63元之60%,即156242.18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5元,由被告某单位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追偿的权利及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给予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追偿的权利;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已就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请求判令给予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追偿权一节,追偿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应当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种权利,现上诉人尚未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保险金,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姚 琦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