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姜小英委托代理人任天松被告朱高丰被告江都区新世纪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扬泰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女神一条街5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小英与被告朱高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小英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小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小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姜小英负担。
审判员 朱俊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