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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542号

浙江龙游海光有色金属废料再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龙游海光有色金属废料再生有限公司,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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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542号

原告:浙江龙游海光��色金属废料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胜利。

委托代理人:解学成。

被告: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郏荣庆。

原告浙江龙游海光有色金属废料再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龙游海光有色金属废料再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龙游海光有色金属废料再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85097.4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97.40元及按约定承担未履行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7459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诉请变更为按185097.40元货款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销货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20.789吨货物的事实。2、客户明细账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收据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345097.40元的业务,被告已付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185097.4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浙江龙游海光有色金属废料再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0吨的国标ADC12铝锭,单价16600元(含增值税),交货期为2012年6月22日,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15天付款,如违约则违约金每天按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1‰计付,争议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2012年6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20.789吨国标ADC12铝锭,并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货款345097.4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付款8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22日付款30000元,合计16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85097.40元���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97.40元及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龙游海光有色金属废料再生有限公司货款18509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被告台州市树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