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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950号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站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站领,黄贤香,黄付堂,黄文苹,黄方安,黄新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召其,陈集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黄站领,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黄贤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黄付堂,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黄文苹,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黄方安,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黄新彦,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站领、黄贤香、黄付堂、黄文苹、黄方安、黄新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召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站领、黄贤香、黄付堂、黄文苹、黄方安、黄新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站领、被告黄文苹、黄贤香、黄付堂、黄方安、黄新彦于2010年7月28日同原告签订了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编号为:(巨)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901号。被告黄站领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站领、黄贤香、黄付堂、黄文苹、黄方安、黄新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站领、黄贤香、黄付堂、黄文苹、黄方安、黄新彦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于原告签订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止)和最高额贷款余额(18万元)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联合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负有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第六条:“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22日,被告黄站领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48001‰,合同开始日期2011年7月22日,结束日期2012年7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1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授权通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站领支付借款18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站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苹、黄付堂、黄贤香、黄方安、黄新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站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文苹、黄付堂、黄贤香、黄方安、黄新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黄站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训山

代理

审判员  郭玉玺

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