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901号原告潘磊,男,1994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海凤,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郑苗苗,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毅,198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郑庆水,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沈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磊诉被告郑苗苗、郑庆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鹿海凤,被告郑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毅、人寿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磊诉称,2013年5月26日8时许,潘磊驾驶苏C×××××号摩托车沿将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医院南300米处时,与郑苗苗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潘磊右腿胫骨畸形、粉碎性骨折住院���疗。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无力报警保护现场,被告擅自挪动车辆、毁坏了现场,致使公安交通部门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成因。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肇事苏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庆水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合计65570.2元。
被告郑苗苗辩称,第一,苏C×××××号车辆于2013年3月5日出售给我,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二,原告潘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系其驾车不当所致,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沿双向路中间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潘磊且系无证驾驶,车辆又无牌,因此潘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苏C×××××��车辆在人寿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人寿贾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郑苗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郑庆水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人寿贾汪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潘磊无业,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没有误工费。第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应当一人护理。第五,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第六,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性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8时许,潘磊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将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医院南300米处,与郑苗苗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潘磊受伤。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调查取证、集体研究��析认定,此事故现场变动,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潘磊入住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治医师王隆生、医生赵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挫伤”。2013年6月8日,手术者王隆生为潘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潘磊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主治医师王隆生、医师赵岩出院医嘱为:“1、三月内严禁下床活动。2、加强营养。3、一月后门诊复查。4、门诊随访。”潘磊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3595.71元。2013年8月1日,潘磊支出放射费78元。以上合计33673.71元。2013年6月29日,医师马天翼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叁月,叁月内禁下床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月三月陪护壹人。”另查明,一、潘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二、潘红旗为���磊的父亲,系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职工,在潘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潘红旗2013年3月工资4861元,2013年4月工资3593元,2013年5月工资2698元,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17元;
三、苏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郑苗苗,原告对郑庆水不承担责任予以认可,事发时郑苗苗持有B2驾驶证;
四、苏C×××××号车辆在人寿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2013年7月8日,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
六、事发后,郑苗苗给付潘磊3000元,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上述事实,有贾汪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放射费票据、X射线报告单、清单明细、原告的户口本、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3、4、5月份潘红旗的工资明细、工资停发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郑庆水与郑苗苗签字的证明、郑苗苗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号车辆在人寿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寿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事故责任亦不能认定,本院确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673.71元,有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1860元(15元/天×124天);4、误工费,原告潘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住院34天加上医生建议90天,计算为10081.2元(81.3元/天×124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2013年6月29日医师马天翼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医院的处置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月内禁止下床活动,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三月陪护一人,与同一天主治医师王隆生、医师赵岩出具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不完全相同。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两位医师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中记载的两位医师均为王隆生、赵岩,而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医师与上述任一记录均不同,原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医师均为王隆生、赵岩,根据原告的病情,对于2013年6月29日当天出具的两份医嘱,本院综合认定以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三月内严禁下床活动,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潘红旗2013年3月、4月、5月的月平均工资371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212.6元(3717元/30天×3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8712.6元;6、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有徐州市明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因潘磊目前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伤残评定后,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56439.51元。被告人寿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81.2元,护理费8712.6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3029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145.71元,由被告郑苗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72.86元。扣除被告郑苗苗给付的3000元,郑苗苗仍应支付原告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72.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30293.8元。
二、被告郑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72.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郑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海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