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晟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第三村民小组工业园元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东溪西路新围屋苑**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永晟电线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进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移送刘进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莞市大朗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以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合同为据提起诉,上诉人以刘进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燕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