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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70号

东莞市永晟电线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永晟电线有限公司,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晟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第三村民小组工业园元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东溪西路新围屋苑**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永晟电线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进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移送刘进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莞市大朗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以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合同为据提起诉,上诉人以刘进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燕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