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越野车,沿本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巷路与长城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交警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执勤报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