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68号
原告:陈水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
被告:郦伟佳,
被告:杨国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杏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朵。
原告陈水云与被告郦伟佳、被告杨国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水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重新鉴定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郦伟佳、被告杨国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云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经暨阳街道江东新村17幢方向,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郦伟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350.78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因浙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1358.78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
被告郦伟佳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中医疗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
被告杨国灿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909元,误工时间认可90天,护理时间认可17天,营养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第二次出院记录记载,恢复良好,功能性没有丧失,不认可原告的二次伤残鉴定。另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1时15分,被告郦伟佳驾驶被告杨国灿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暨阳街道广电大厦驶往江东新村方向,在途经暨阳街道江东新村17幢地方,与原告陈水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郦伟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23073.98元(扣除高级病房520元,含非医保用药3909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248.57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其损失为81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9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水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杨国灿,被告杨国灿系被告郦伟佳的公公。被告郦伟佳有驾驶资格,被告郦伟佳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郦伟佳垫付医疗费1248.57元及支付赔偿款10500元。再查明,原告有女儿阮奕娜需抚养,生于2004年4月23日,现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小学读三年级。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陈水云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评估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江小学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对原告陈水云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被告郦伟佳、被告杨国灿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恢复良好,功能性没有丧失,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方协商一致且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确定误工时间180天,护理酌情支持60天,营养时间60天。2、原告陈水云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陈水云提供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一村村民委员会及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证人吴某、詹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从事家政服务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被告郦伟佳承担责任。鉴于被告郦伟佳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郦伟佳承担。原告陈水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3073.98元(扣除高级病房520元,含非医保用药3909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248.57元),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以原告诉请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872.50元(34550元/年×20年×10%+21545元/年×10年×10%÷2),因原告从事家政服务,锁骨骨折对其从事家政服务有一定影响,对其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813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90元,以上合计136939.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13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3909元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范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613.98元(136939.48元-交强险120135.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被告郦伟佳承担219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因原告陈水云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国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灿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郦伟佳实际已预付给原告11748.57元,故超过部分9558.57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水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4749.48元,扣除被告郦伟佳垫付的赔偿款9558.57元,尚应支付125190.9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郦伟佳赔偿原告陈水云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9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郦伟佳垫付款9558.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水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7元,依法减半收取1663.5元(缓交),由原告陈水云负担163.5元,被告郦伟佳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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