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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近民初字第0392号

张建生与朱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生,朱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张建生。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朱惠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薛姝瑜。

原告张建生与被告朱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生诉称,2013年5月31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朱惠忠驾驶苏FTQ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东惠线近海镇黄晓波牙科前路段倒车时与沿东惠线由南向北由原告张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朱惠忠承担全部责任。朱惠忠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7689.2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376.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12745.6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惠忠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未提供需要营养的医嘱和司法鉴定,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也无司法鉴定依据,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有效合法的票据;车损应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8时25分许,被告朱惠忠驾驶苏FTQ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东惠线近海镇黄晓波牙科前路段倒车时与沿东惠线由南向北由原告张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部分受损、原告张建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生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7689.20元。2013年6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朱惠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生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朱惠忠将苏FTQ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惠忠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68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非医保药物的替代药物及价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碍难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未超过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76.4元(40天×59.41元/天),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200元;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02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赔偿。因原告张建生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额内,故被告朱惠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269.2元。

二、被告朱惠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陈春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望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