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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8号

湛广城诉何金荣、黎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湛广城,何金荣,黎燕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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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湛广城,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斌、卢培标,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荣,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黎燕红,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山,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委会推荐)原告湛广城诉被告何金荣、黎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广城的委托代理人卢培标和被告黎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燕、董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何金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金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广城诉称:被告何金荣和黎燕红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另双方约定由两被告提供自有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民乐路18号汇港豪庭1幢1103房(《房地产权证》编号:00××32)的房产作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期间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的15%计算,按每月收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但两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两被告甚至拒绝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处分抵押房产,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l5‰标准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00××32的房地产)的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

被告黎燕红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出借的并非100万元,仅是96.5万元,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非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原告起主张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金荣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廖振宇在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阮穗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委托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被告廖振宇、阮穗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被告廖振宇、阮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月兵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与双方涉诉讼争具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证据��经审查原告徐月兵上列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廖振宇和阮穗生愿意共同对债务(含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月兵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振宇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且廖振宇未依约返还借款,仍欠徐月兵借款20000元本息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廖振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的标准按月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徐月兵诉请判令廖振宇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及从出借款项之日即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支付利息,并且根据《借据》上的约��请求判令廖振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1000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据》上,阮穗生以担保人名义明确表示原意对廖振宇偿还原告涉及借据上的债务(含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廖振宇未能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阮穗生对廖振宇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振宇、阮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月兵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廖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月兵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阮穗生对第一、二判项确定被告廖振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廖振宇负担,被告阮穗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浩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