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清。被告人刘秀珍。被告人曾红霞。被告人江才。被告人张昌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曾红霞、江才、张昌敏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曾红霞、江才、张昌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红霞帮助被告人刘秀珍在本区大弯中路44号7栋1单元将重约0.03克的海洛因以2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永桥;2、2013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邹国清伙同被告人江才在本区大弯中路44号7栋1单元将重约0.09克的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隆兵;3、2013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邹国清在本区大弯中路44号7栋1单元将重约0.03克的海洛因以2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文军;4、2013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秀珍在本区大弯中路44号7栋1单元将重约0.06克的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立立;5、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邹国清在本区大弯中路44号7栋1单元将重约0.03克的海洛因以2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恒刚;6、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邹国清在本区大弯中路44号7栋1单元将重约0.03克的海洛因以2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永平;7、2013年3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本区大弯中路44号7栋1单元挡获邹国清、刘秀珍、曾红霞、江才等吸贩毒人员时,当场从邹国清住处查获海洛因共计0.53克;8、2013年3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高霞打电话给邹国清要求从其手中购买海洛因后,邹国清电话联系张昌敏,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03克)交给张昌敏,后张昌敏在本区大弯南路346号前面垃圾桶旁边,将25元的海洛因贩卖给高霞,后张昌敏将25元赃款交给邹国清;9、2013年3月21日19时许,吸毒人员高霞打电话给邹国清要求从其手中购买海洛因后,邹国清电话联系张昌敏,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03克)交给张昌敏,后张昌敏在本区大弯南路346号前面垃圾桶旁边,将25元的海洛因贩卖给高霞,后张昌敏将25元赃款交给邹国清;10、2013年3月21日22时许,民警在本区大弯镇大弯6组鸭肠王旁一小巷出租房内挡获邹国清、张昌敏等吸贩毒人员时,当场从邹国清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共计0.3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13日,在本区大弯中路44号7栋1单元1号房间内,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容留吸毒人员张隆兵、荣明玉、赵文军、邓立立、熊恒刚吸食毒品海洛因。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查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曾红霞、江才、张昌敏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曾红霞、江才、张昌敏对指控的贩毒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曾红霞、江才、张昌敏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国清、刘秀珍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国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秀珍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刘秀珍、曾红霞、江才、张昌敏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邹国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秀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红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昌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启俊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