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冠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裕。
上诉人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通洋公司承包了万梨公路的修建工程,因施工开挖山体形成“U”形沟槽,沟槽两边为十余米的高切坡,阻断了赶水镇香山村11组香油坪处当地村民的人行便道,2012年7月中旬,通洋公司委托张元家找来当地村民在高切坡上沿进行人行便道恢复施工,工人有张元家、张元富、张元栋、张其伦、张基美。在新修的人行便道上有张元裕的塑料引水管横跨通过,离地面约50厘米,并用铁丝牵引固定跨横“U”形沟槽。施工之初,张元裕要求工人把水管埋到人行便道地面下,并要求在埋水管时通知其到场。7月25日下午2时许,工人通知张元裕来看到埋水管。张元裕到场后,与张元家、张其伦一起移动水管,后由张其伦、张元裕共同到水源接头处给埋在便道下的水管穿套管,张其伦将穿好的套管移动到便道处掩埋,张元裕在水源处接水管,之后张元裕从便道边的高切坡坠落摔伤。张元裕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脾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伴少量血胸;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肩胛骨骨折;6、颈7、胸2、胸3及胸5椎体骨折;7、胸6椎弓根骨折;8、腰1椎体横突骨折;9、左髂骨骨折;10、失血性贫血中度。7月26日行脾切除术,8月1日,经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结论同前,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门诊随访。建议转重庆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张元裕住院7天,医疗费为45368.66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张元裕实际支付23798.24元。张元裕住院期间有卫材费324.21元,没有计入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张元裕又多次门诊检查和治疗共支出了7415.27元,庭审时通洋公司同意将门诊产生的医疗费计入张元裕的医疗费用中。诉前张元裕单方申请鉴定,重庆市万盛区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渝万盛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元裕伤情为:1、颈7、胸2、胸3及胸5椎体骨折,定为六级伤残;2、脾脏挫伤,行脾切除术,定为八级;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少量气胸,定为十级;4、患者双下肢活动障碍,考虑为脊柱骨折后所至神经损伤,可行理疗及神经营养、高压氧治疗,结合医院治疗收费水平,预计续医费约壹万五千元;5、误工、护理住院伙食时限各120天。张元裕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通洋公司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重法(2013)临鉴4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元裕目前伤残等级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2、脾破裂切除伤残等级属八级;3、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4、左上肢伤残等级属十级。通洋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元。对续医费和误工、护理住院伙食时限通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审理中,张元裕放弃住宿费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元裕受伤后,经赶水镇政府协调,通洋公司于2012年8月1日通过赶水镇政府支付给张元裕救济金10000元,2013年5月17日,通洋公司垫付给张元裕医疗费25000元。通洋公司要求抵扣赔偿款。上述事实,除张元裕、通洋公司法庭陈述外。张元裕提交了以下证据:1、赶水派出所对李学跃、张元家、张元富、张元栋、张其伦、张基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元裕到施工现场及受伤的情况;2、多名村民签名的证明,拟证明张元裕在赶水大桥项目部工段摔伤,工段有安全隐患的情况;3、张元裕住院治疗病历,拟证明张元裕伤后治疗情况和伤情;4、张元裕住院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后门诊检查和治疗的发票,拟证明张元裕支出医疗费共31537.72元;5、渝万盛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元裕伤残为六、八、十级,续医费15000元,误工、护理住院伙食时限各120天;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张元裕支出交通费1533元(发票票面金额只有933元);7、鉴定费发票,金额1900元。通洋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工地有安全警示标志,张元裕受伤是自己原因;2、张元家、张基美对张元裕受伤的口述材料,拟证明张元裕到工地是接自家水管,通洋公司并没有叫人通知其到场,公司不知道张元裕到工地;3、赶水镇政府关于张元裕领取救济金的说明、收条两张,拟证明通洋公司通过赶水镇政府支付给张元裕10000元救济金,以及救济金由张元裕家属祝昌芬领取的情况;4、施工平面图、安全员证,拟证明张元裕受伤是在施工红线外以及通洋公司是安全施工;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重新鉴定通洋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050元;6、赶水镇政府关于张元裕受伤协调处理的说明,拟证明张元裕不是通洋公司项目部员工,以及张受伤后通洋公司支付过10000元救济金的情况。因通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作出重法(2013)临鉴4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张元裕伤残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2、脾破裂切除伤残等级属八级;3、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4、左上肢伤残等级属十级。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张元裕证据的采信:对张元裕的证据(2),系打印后由多名村民签名产生的,证据形成和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据不能确认;对张元裕的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通洋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卫材费三笔共324.21元是纳入住院医疗费中的,不能重复计算,但无相关证据证明,通洋公司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张元裕的证据(5)渝万盛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颈7、胸2、胸3及胸5椎体骨折,定为六级伤残”的意见,因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中认定为八级,对此“六级伤残”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住院伙食时限120天”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予以采纳;张元裕举示的其余证据,通洋公司没有意见,应予以确认。对通洋公司举示证据的采信:对通洋公司的证据(1)中有警示标志的图片,但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系事发当天就有警示标志,张元裕又予以否认,故此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现场有警示标志;对通洋公司的证据(2),系李学跃一人单独向张元家、张其伦的询问材料,不符合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不应予以确认;对通洋公司的其余证据,能客观证明事故发生和协调处理的经过,但不能证明通洋公司施工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和设施,张元裕受伤与通洋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伤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洋公司在恢复人行便道施工中,其雇请的工人为顺利修建便道,避免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应张元裕要求通知其到工地参与移动水管,虽没有事先向通洋公司公司请示,但这是有利于通洋公司顺利修建人行便道的行为,系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通洋公司公司承担,故张元裕到施工现场应认定为系通洋公司邀请;张元裕主动要求观看引水管的移动,后受通洋公司的邀请到工地观看并参与移动横跨人行便道的自家水管,是在帮助通洋公司修建人行便道,应认定为帮工行为,且通洋公司作为人行便道的修建方,应当对施工工地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明知工地位十多米高的高切坡上,施工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员现场组织施工,致使受邀请到工地参与移动水管的张元裕受伤,应由通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元裕作为成年人,到十多米高的边坡上观看并主动帮助移动水管,应当对自已行为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并应当尽到高度警慎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失足摔下高切坡受伤,有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通洋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确定通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元裕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元裕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共31537.72元(23798.24元+324.21元+7415.27元),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对住院期间的卫材费系住院实际产生,应当计算,对出院后的门诊检查和治疗费,通洋公司同意计入张元裕的医疗费,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虽然鉴定意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20天,但没有相关依据,应以实际住院7天计算;3、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本案中,结合张元裕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可按张元裕的诉求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张元裕由其家人护理,酌情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本案中,结合张元裕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可按张元裕的诉求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张元裕没有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和其收入证明,结合张元裕系农村户籍以及本地经济情况酌情认定60元/天;5、残疾赔偿金53159.54元(7383.27元/年(农村)×20年×36﹪(两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标准,最高八级的伤残系数为30﹪,另三处伤残各计2﹪,张元裕43岁,系农村户籍;6、续医费1500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7、鉴定费1900元,张元裕为证明其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通洋公司为重新鉴定的支出鉴定费1050元,虽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部分不同,但没有完全改变,此费酌情不由张元裕分担;8、交通费1000元,双方庭审中已共同认定;以上共计116021.26元。对通洋公司在张元裕受伤后通过赶水镇政府支付给张元裕救济金10000元,虽名为救济金,但结合本案实际,应当认定系通洋公司对张元裕受伤后的医疗费垫付,故对通洋公司支付的救济金10000元以及审理中通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元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6021.26元,由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92817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元裕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元裕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通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元裕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张元裕的行为为帮工行为缺乏依据。张元裕系主动要求到施工工地观看而非受他人邀请;将水管移动并埋到人行道下方是张元裕提出的要求,由此可见是通洋公司在帮助张元裕处理事务;张元裕参与移动水管未得到通洋公司的明示许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元裕认为通洋公司在施工工地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一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通洋公司违反举证责任规定;张元裕系农村户籍,且没有提供从事任何职业和收入的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法初衷,张元裕的误工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通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元裕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减轻责任的情形和过失相抵原则;一审关于诉讼费用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张元裕答辩称:张元裕提交的派出所对张元富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张元裕系受通洋公司邀请在施工工地受伤。通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明知高度危险未设置警示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赶水派出所对通洋公司工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元家、张其伦均陈述“张元裕家的水管在我们修路的上端,水管离我们修路的路面大约有50公分高,如果不将水管移开,对我们施工及以后的行人就有阻碍。”加之,通洋公司亦认可张元裕到施工现场系受其雇请的工人邀请。由此可见,张元裕主动提出观看引水管移动后,受通洋公司的邀请到施工工地观看并参与移动横跨人行便道的自家水管,是为方便通洋公司施工帮助通洋公司修建人行便道,应认定为帮工行为。根据张元裕提交的赶水派出所对李学跃、张元家所作的询问笔录,李学跃、张元家均陈述事发当时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戒线及防护设施,且李学跃、张元家系通洋公司的员工、雇请工人,
本院认为张元裕已履行举证证明通洋公司在施工工地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义务,通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通洋公司认为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通洋公司认为不应主张张元裕误工费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张元裕虽系农村户籍,也没有提供其从事任何职业和其收入证明,但结合张元裕的年龄、家庭状况及当地经济情况酌情主张张元裕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为60元/天符合实际情况。一审综合考虑张元裕与通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的责任承担份额并无不当,对诉讼费用的分配亦属于裁量权的正常行使,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通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重庆通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 霞
代理
审判员 段晓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