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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26号

和文彪与李胜新、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文彪,李胜新,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文彪,男。

委托代理人:和永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新,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县江头河**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兵,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和文彪与被上诉人李胜新、兰坪多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兰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文彪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永华、被上诉人李胜新,被上诉人多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多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俊福口头委托被告李胜新,让其找具有施工资质的人修缮炸药仓库。被告李胜新找到原告和文彪去做这个工程。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多法公司通过李胜新转交了工程款36252.00元,但未进行结算。2008年8月14日,工程结束后原告单方出具了炸药仓库及其他附属工程清单,清单合计总额为58380.00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和文彪最后一次向被告李胜新领取工程款,2010年10月17日,原告和文彪持工程清单向李胜新索要工程欠款,被告李胜新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清单上书写证明,证明和文彪工程尾款为22128.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和文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和文彪应当在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7日,被告李胜新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清单上书写证明,证明和文彪工程尾款为22128.00元,自此原告和文彪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确定为2010年10月17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7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因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的起诉已超过其诉讼时效,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文彪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和文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部份,直接重新改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128元,逾期付款的信用社利息10620元,合计32748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超诉讼时效明显错误。2010年10月17日李胜新以证明人的身份确认“2008年兰坪多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福需修缮炸药仓库,委托李胜新找施工方和文彪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欠和文彪工程尾款22128.00元。”这一过程清楚表明,2010年10月17日这天才是真正明确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上诉人对债务的认可,被上诉人并没有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这天并不能确定为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一天,一审以这天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显然是不当的,错误的。

二、本案定性错误,认为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胜新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和上诉人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一审时已作了说明,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驳回和文彪的诉讼请求运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多法公司答辩称:自己与和文彪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清单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和文彪所做,且诉讼时效也超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和文彪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李胜新承担?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案由定性是否错误?上诉人和文彪、被上诉人李胜新、多法公司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供。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多法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128元,逾期付款的信用社利息10620元的诉请一审中上诉人已撤回诉讼,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起这一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关于被上诉人李胜新是否应该支付和文彪工程款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明人李胜新签名的清单,该清单仅能说明李胜新作为证明人对和文彪所做工程欠款金额的一个证明,并不能证明李胜新欠和文彪工程款,故,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李胜新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10月17日李胜新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诉人所持的工程清单上签名。之后上诉人多次找了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2010年10月17日这天仅仅是对工程欠款的一个确认并不是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本案案由定性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是因上诉人未能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是债权债务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胜新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和文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亮宽

审判员  汪少芳

审判员  江丽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