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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538号

吕孟鸿诉刘立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孟鸿,刘立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吕孟鸿。

委托代理人:郑佩珍,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代表人: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孟鸿为与被告刘立虎、郭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吕孟鸿撤回对郭松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孟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佩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孟鸿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刘立虎驾驶郭松所有的浙BL10**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从慈城枫湾三期工地驶往半浦。16时30分左右,当该车沿甬勤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319省道15KM+700M附近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轮与沿319省道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驾驶的浙B15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立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虎、郭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48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郭松的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虎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1.40元、后续治疗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427619.40元中的304971元(交强险外按60%比例计算);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刘立虎答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预先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450.6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50%,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险加扣1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总金额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实际是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由法院认定,按4年更换一次,最高赔偿20年,即5次,另根据辅助器具费的材质,应不存在维修费用,故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区分护理等级,标准由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3天),标准由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由法院根据核实情况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承担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吕孟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立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7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2381.4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6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提供医疗证明。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属于合理用药,故予以认定,并计入医疗费项目。5.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假肢的价格、维修费及使用年限等事实。两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且该类假肢不存在维护费用。

本院认为,假肢配置机构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综合其他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配置的假肢价格、维修费用及更换年限。6.申请就业登记证1本、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及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北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两被告对申请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及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北门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的资质,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系就业登记证办理部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北门村民委员会系原告所在村的村民自治组织,当然对原告是否为失地农民具有证明的资格,且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7.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北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特种作业操作证1本,拟证明原告日收入25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原告收入状况的资格。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税务机构,无权出具原告收入状况的证明,但其知晓原告的职业情况符合常理,结合特种作业操作证,确定原告的职业为电器安装人员。8.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病休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等鉴定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不予放行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内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告知书与其要证明的内容无任何关联,故不予认定。11.宁波市江北区金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门诊次数,支出尚属合理,故予以认定。被告刘立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6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50.6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预付现金3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刘立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投保提示书、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免除10%。对此原告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与其无关,被告刘立虎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刘立虎在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为明确原告安装的假肢的价格及是否存在维修费用,本院依职权向出具假肢证明的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及宁波市康复医院工程康复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认为原告虽配置的假肢材质为硅胶,但存在破损等情况,存在维修费用;宁波市康复医院工程康复部认为原告适宜配置硅胶脚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价格14000元-15000元,无维修费用。对此,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认为由法院综合认定;被告刘立虎未到庭质证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刘立虎驾驶超载的浙BL1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湾三期工地驶往半浦。16时30分左右,当该车沿甬勤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319省道15KM+700M附近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轮与沿319省道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由原告吕孟鸿驾驶的浙B15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原告吕孟鸿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吕孟鸿与被告刘立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吕孟鸿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出院。2013年5月27日,原告吕孟鸿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经医院手术治疗,目前左足趾完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浙BL10**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立虎垫付医疗费450.60元,预付现金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被告刘立虎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吕孟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刘立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50%赔偿比例确定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关于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药不予承担,因驾驶人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该费用属于原告伤残鉴定所需的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虽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原告伤残鉴定等事项系自行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记录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刘立虎对原告司法鉴定并不知情,因此根本无法事先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征得同意,该约定对刘立虎无约束力,因此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吕孟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吕孟鸿及被告刘立虎提供的票据认定32892元,并确定非医保(自理自费)为4933.80元(32892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标准主张570元(30元×19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按每月1500元标准主张无客观依据,本院酌情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2700元(30元×30天×3个月);4.护理费,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原告按120元一天标准计算与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符,予以采纳。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原告按12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4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3920元(120元×19天+40元×41天);5.误工费,原告无充分依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其现按日收入2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难以支持,但其从事电工职业不容置疑,因此可参照2012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确定其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5天),本院认定误工费14832元(43309元÷365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可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608元(37902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适宜配置普通硅胶脚假肢,综合两家配置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假肢价格为2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因假肢材质为硅胶,系一次性成型器具,不存在维护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护费用不予支持。为切实保障原告的权利,减少其诉累,假肢的赔偿年限宜按宁波市男性人均期望寿命确定至78周岁,即28年(78周岁-50周岁),计更换7次。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000元(20000元×7次);8.交通费,500元的费用合理,予以认定;9.鉴定费,2300元系鉴定伤残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1项合计359322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吕孟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39322元{医疗费22892元(其中非医保49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4832元、残疾赔偿金51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孟鸿105474.69元{(239322元-非医保费用4933.80元)×50%×90%}。至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吕孟鸿225474.69元(120000元+105474.69元)。仍有不足部分的14186.31元(239322元×50%-105474.69元)由被告刘立虎赔偿。被告刘立虎已先行支付35450.60元,因此其无需再向原告吕孟鸿赔偿,已预付的35450.6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4186.31元后的21264.29元原告吕孟鸿须返还被告刘立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21264.29元款项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孟鸿的225474.69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立虎。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吕孟鸿204210.40元(225474.69元-21264.29元)。被告刘立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孟鸿204210.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吕孟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50元(缓交),由原告吕孟鸿负担97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马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