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窦其全,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生雪,德州市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兰,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窦兰德(系被上诉人李俊兰之子),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撤诉、申诉,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窦洪德(系被上诉人李俊兰之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撤诉、申诉,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磊,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禹城市政府法制局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女,禹城市政府法制局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壮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禹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洪海,男,禹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窦其全诉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雪,被上诉人李俊兰的委托代理人窦兰德、窦洪德,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王倩倩,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洪海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0时许,伦镇派出所接到伦镇南窦村窦某甲的报警,称其妻子李俊兰被本村村民窦其全打伤,请求处理。接报后,伦镇派出所杨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取证。2012年4月9日下午,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对窦其全进行了询问,窦其全对整个争执过程述称:上午因一棵柳树的归属,他和原告李俊兰及她的丈夫窦某甲发生争执,他的叔叔窦某乙向前和李俊兰理论几句,两人又相互争吵几句,窦某甲也和窦某乙相互推搡几下,他怕他们打起来,把李俊兰抱起来放到一边了。2012年4月9日下午,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对窦其全又进行了询问,窦其全对整个争执过程述称:他抱起李俊兰的腰摔在地上了,她的头顶磕在地上了,李俊兰在地上喊:“窦其全你摔着我的腰了”,后来她护着那棵树不让锯。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对窦某甲、李俊兰的询问、以及2012年4月15日对李俊兰的询问中,窦某甲、李俊兰均讲明:发生争执时,窦其全将李俊兰抱起腰摔在地上,头顶磕在地上。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对窦其全哥哥窦某丙、叔叔窦某乙进行的询问中,窦某丙、窦某乙均讲明,窦其全有抱起李俊兰的腰放到一边的举动。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对张某甲、窦某丁、窦某戊、窦某己的询问中,均讲明窦其全与李俊兰因树发生争执,没有讲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4月10日,禹城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俊兰作出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李俊兰之伤情属于轻微伤。鉴定书载明:委托时间:2012年4月10日;检验时间:2012年4月9日。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附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被鉴定人的正面免冠照片和人体需要鉴定的所受伤部位的细目照片。伦镇派出所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4月17日向禹城市公安局报批对窦其全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禹城市公安局经法制科审核同意后,报经分管领导同意批准,没有经过集体研究。2012年4月17日下午,伦镇派出所向窦其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力,窦其全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禹城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并向窦其全进行送达。2012年6月17日,第三人窦其全不服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同日立案并向禹城市公安局送达提出答辩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因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复议决定,决定延期至2012年9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向第三人窦其全和禹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2年9月4日,第三人窦其全向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协调处理案件的申请。2012年9月1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第三人窦其全和禹城市公安局进行了听证。2012年9月1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同时向第三人窦其全、禹城市公安局送达中止复议通知书。2012年11月1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李俊兰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李俊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时也送达了中止复议通知书。2012年11月1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向禹城市公安局发出通知,要求其对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法医鉴定的程序等问题作出说明。2012年11月16日,禹城市公安局对法医鉴定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答复,答复人为主检法医师赵某某。2012年12月3日,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原告李俊兰进行了调查。2012年12月11日,禹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情况报告,拟作出撤销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责令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1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向窦其全、禹城市公安局、李俊兰送达了恢复审理通知书。2012年12月1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禹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审理报告意见。2012年12月18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日向窦其全、禹城市公安局、李俊兰予以送达。另查明,原告李俊兰与第三人窦其全发生争执后,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胸部挫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违法;
二、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是否剥夺原告李俊兰的合法权利;
三、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是否正确;
四、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被告自2012年6月18日受理案件至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时间长达6个月,严重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窦其全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6月17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复议决定,决定延期至2012年9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2012年9月4日,因第三人窦其全向被告提出协调处理案件的申请,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2012年12月14日,被告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告认为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依法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延长30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之规定,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第三人窦其全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被告根据情况中止审理案件进行协调处理,符合法规规定,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原告李俊兰不是必须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在原告没有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其陈述意见,已保证其权利的行使。对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其参加听证会,且在行政复议中止期间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此行为严重剥夺其合法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对第三人窦其全在争执过程中是否有致伤原告李俊兰事实的认定。在伦镇派出所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对第三人窦其全进行的询问中,窦其全已明确述明:在与原告李俊兰争执过程中“他抱起李俊兰的腰摔在地上了,她的头顶磕在地上了”。第三人窦其全对伦镇派出所办案人员对其第二次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派出所明知窦其全初中毕业,有阅读能力,对第二次询问笔录既没有让其阅读,也没有宣读,光说与第一次记的一样,窦其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窦其全作为有文化的正常人,其应当明白陈述案情的笔录与其有怎样的利害关系,办案人员并没有拒绝其阅读笔录的请求,其没有阅读就签字是其放弃自己审阅笔录的权利,如其讲办案人员说“与第一次记的一样”诱其放弃审阅笔录,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伦镇派出所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夫妇窦某甲、李俊兰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窦其全将李俊兰抱起腰摔在地上,头顶磕在地上”的事实与第三人窦其全陈述一致。办案人员杨某某、张某某对窦其全哥哥窦某丙、叔叔窦某乙进行的询问中,窦某丙、窦某乙均讲明,窦其全有抱起李俊兰的腰放到一边的举动。另根据原告李俊兰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李俊兰的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胸部挫伤,原告的受伤部位与争执过程中被第三人窦其全“抱起腰摔在地上,头顶磕在地上”的举动相吻合。综上所述,第三人窦其全与原告李俊兰及证人窦某丙、窦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争执中“窦其全将李俊兰抱起腰摔在地上,头顶磕在地上”的事实清楚,致原告李俊兰受伤的事实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清楚,因此,对第三人窦其全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李俊兰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禹城市公安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第三人窦其全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禹城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俊兰作出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认定。因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被鉴定人的正面免冠照片和人体需要鉴定的所受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属于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证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第三人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无证明效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第三人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禹城市公安局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告知处罚的机关应当与作出处罚的机关一致,对第三人窦其全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作出处罚的机关是禹城市公安局,告知机关却是伦镇派出所,告知处罚的机关与作出处罚的机关不一致,尽管作为具体办案的伦镇派出所已对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第三人窦其全进行了告知,代禹城市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程序上告知处罚的机关与作出处罚的机关不一致,属于程序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禹城市公安局对第三人窦其全作出行政拘留10日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禹城市公安局并没有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而只有分管领导审批决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四、对第三人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禹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对第三人窦其全作出处罚。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本案中,第三人窦其全如果只是抱起原告将其摔倒在地,没有达到殴打他人的程度,且禹城市公安局认定第三人窦其全殴打原告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殴打他人行为的本质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现实中行为的方式是多样的,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殴打,应看其行为是否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第三人窦其全将原告抱起腰摔在地上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三人窦其全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殴打。对被告认为第三人窦其全没有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原告,不构成殴打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告于1949年5月10生,案发时已经63周岁,第三人窦其全对其行为后果应当是预知的,因此,禹城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第三人窦其全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第三人禹城市公安局认定第三人窦其全殴打原告李俊兰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第三人窦其全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四,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但该条款第2、4、5目之规定并不适用于被告认定的情形,属于引用法律条款不准确,存在瑕疵。总之,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在认定第三人窦其全是否殴打原告李俊兰的事实上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作出撤销禹城市公安局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禹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禹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第三人窦其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本院:1.撤销(2013)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一、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公(禹)鉴(伤)字(2012)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经被禹城市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否决,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予以撤销,是正确合法的,但是责令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却没有指定期限,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窦其全具有故意殴打或者伤害李俊兰的主观恶性,被上诉人窦其全当时为了怕冲突,才将李俊兰抱到一边,即使因场面混乱导致李俊兰跌倒,充其量是过失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李俊兰构成殴打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俊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一、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上诉人窦其全对被上诉人李俊兰在争执过程中致第一被上诉人李俊兰受伤”的事实。公(禹)鉴(伤)字(2012)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对李俊兰伤情的鉴定意见,虽然由于程序问题未得到一审法院认可,但不能否定上诉人窦其全打伤李俊兰的事实。这在答辩人一审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窦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中已经得到证实,且已经得到一审法院认可。窦其全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一审法院对窦其全在争执过程中致李俊兰受伤事实的认定”。
二、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条规定很明确:只要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就可以给予行为人处罚,不需要构成伤情才给予处罚。一审法院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中,也作了详细说明。禹城市公安局认定窦其全殴打李俊兰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窦其全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李俊兰的故意,完全是狡辩。上诉人担任小队长多年,经常经手小队所有人员户口的详细书面资料,与被上诉人李俊兰又是多年的邻居,非常清楚李俊兰的年纪。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预料到摔伤老人的后果,即使不是直接故意伤害被上诉人李俊兰,其不顾被上诉人李俊兰年老和安危摔伤答辩人,任危害后果发生,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是故意为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认定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第一,事实违法。禹城市公安局认定殴打事实的证据不足,仅有李俊兰及其丈夫窦某甲的陈述证实是抱起摔在地上,并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证明。且上诉人窦其全前后两次陈述互相矛盾,禹城市公安局未进一步核实,而且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上诉人窦其全又对第二次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殴打不同于一般的拉扯和碰撞,案件中上诉人窦其全如果只是抱起被上诉人李俊兰将其摔倒在地,其行为没有达到殴打的程度,只能是一般的故意伤害。殴打与故意伤害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二者不能混淆。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地认为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就构成了殴打行为,扩大了治安处罚的范围和种类,加重了被处罚人的法律责任。第二,程序违法。1.上诉人窦其全第二次陈述不能排除被诱导签字的可能性。2.办案人员及上诉人窦其全的哥哥窦某丙、叔叔窦某乙只是证明上诉人有抱起李俊兰腰的举动,但是无法证明是否摔过被上诉人李俊兰。而且被上诉人李俊兰出示的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是在一审开庭期间提交的,一审法院既没有组织程序另行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又没有审查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就认定上诉人在争执中致被上诉人李俊兰受伤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答辩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期限要求,保障了李俊兰在行政复议中的合法权利,对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违法,同时对禹城市公安局对窦其全作出行政拘留10日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较重的行政处罚没有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这些都从侧面验证了答辩人作出撤销禹城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严重违背事实作出判断,撤销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前后矛盾。
三、答辩人责令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定期限完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自由裁量权,答辩人可以作出亦可以不作出责令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答辩人责令第三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第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答辩人“没有指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禹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窦其全将李俊兰抱起腰摔在地上造成其受伤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从答辩人办案人员2012年4月16日对窦其全的询问材料中,窦其全明确承认“我把李俊兰摔在地上,她的头顶磕在地上”,对一审原告李俊兰及窦某甲等人的询问材料中均能证明窦其全有抱腰摔人的行为。根据一审原告李俊兰住院病案记录,其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胸部挫伤等,受伤部位与窦其全摔人的举动是相吻合的,因此说,一审判决认定窦其全将李俊兰抱起腰摔在地上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窦其全提起上诉称没有故意伤害行为是没有道理的。
二、禹城市公安局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窦其全给予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2)053号鉴定书虽然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一审原告李俊兰有伤这是不争的事实,李俊兰的住院病历足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要行为人有伤害行为,公安机关就可以对其进行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伤情鉴定并不是必备前提,伤情鉴定只是证据的一种,上诉人窦其全上诉称没有伤情鉴定就不能处罚、处罚就不合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是公安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这里并没有提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是治安案件,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禹城市公安局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窦其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窦其全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第一,是否存在窦其全殴打李俊兰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三,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第四,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是否存在窦其全殴打李俊兰的事实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窦其全的两次陈述,被上诉人李俊兰的两次陈述,以及窦某甲、窦某丙和窦某乙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抱起李俊兰放到一边的事实。在办案民警询问窦其全李俊兰胸部和头部的伤如何形成时,上诉人窦其全称是自己抱起李俊兰的腰摔在地上,她的头顶磕在地上,与李俊兰的第二次陈述以及窦某甲的陈述互相印证。被上诉人李俊兰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李俊兰的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胸部挫伤”,其受伤部位与窦其全抱起李俊兰摔到地上的举动互相吻合。窦其全称第二次询问时自己并未核对询问笔录,是受办案人员诱导签字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实生活中,殴打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不局限于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提到的“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抱起他人摔到地上也可能构成殴打,且被伤害的人是六十多岁的老人,上诉人窦其全理应预测到抱起李俊兰摔到地上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窦其全殴打李俊兰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在禹公(治)决字(2012)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机关是禹城市公安局,告知机关却是伦镇派出所,告知处罚的机关与作出处罚的机关不一致,属于程序瑕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上诉人禹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窦其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禹城市公安局并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只是分管领导审批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7日受理窦其全的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8月10日因为案件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延期至2012年9月18日之前作出复议决定。2012年9月3日,窦其全向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复议案件进行协调处理,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后协调未成,2012年12月14日,禹城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禹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该条款还规定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因此,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延期审理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由于上诉人窦其全申请禹城市人民政府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后中止的事由消失,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扣除中止的期间之后,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俊兰不是必须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在被上诉人李俊兰没有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其陈述意见,已经保证其权利的行使。被上诉人李俊兰称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止期间才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严重剥夺了自己的合法权利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禹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禹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但是该项下的第2、4、5目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被上诉人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引用法律条款不具体,属于适用法律瑕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其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延锋
代理
审判员 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明青-4--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