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被执行人沈学明。被执行人杨海英。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年吴卫计(东林)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沈学明、杨海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沈学明、杨海英夫妇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多生一胎。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年吴卫计(东林)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沈学明、杨海英夫妇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70956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年吴卫计(东林)征字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邱锦祥
审 判 员 施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