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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353号

韩亚军与张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亚军,张佩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353号

原告:韩亚军。

被告:张佩芳。

原告韩亚军与被告张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军起诉称:被告张佩芳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合计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总额扣除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8月16日分两次支付的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韩亚军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张佩芳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合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佩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佩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2008年10月31日,被告张佩芳分两次向原告韩亚军借款40000元、4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亚军与被告张佩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佩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亚军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文辉

代理

审判员  严慧慧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