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中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承伟,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彝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自章云,云南红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明,男,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卢章清,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承伟与被告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普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4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云高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在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铁、陈文芝出庭履行职务,罗承伟及委托代理人自章云,纪明及委托代理人卢章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景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5日被告纪明偿还原告罗承伟10000元欠款,并出具给原告罗承伟33113元的欠条,同时在欠条上注明:“归还时间2006年至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113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认可归还原告10000元欠款后,还欠原告33113元,并自愿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作为欠款人即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币种、数额返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主张归还欠款331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笔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被告所主张的2007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告诉原告此笔欠款不再给付的事实和理由,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为:由被告纪明偿还原告罗承伟欠款人民币331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一审宣判后,被告纪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的欠款不是真实的。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现金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就算欠款是真实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06年至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前”,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四年时间,而诉讼时效是两年。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承伟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法律关系。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本案的欠款来源是上诉人向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借支43113元的周转金,后因改制,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答辩人,当时上诉人也同意,并于2006年7月5日偿还了10000元,并写下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2、答辩人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可答辩人于2007年初向其追要过欠款,上诉人要求延期偿还,答辩人同意延期,应视为诉讼时效从同意延期之日起中断,直到2011年3月答辩人向上诉人第二次索要欠款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予以证明欠款的来源,一份是景东糖业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实其与公司存在56000元的债务;另一份是斗阁村与糖业总公司的甘蔗苗账务往来单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和欲证明的事实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从验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过审阅一审卷宗材料、询问当事人、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上诉人纪明在斗阁村任种植甘蔗总辅导员期间,欠原景东糖业总公司周转金43113元。后因公司改制,糖业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该公司员工罗承伟(被上诉人),上诉人纪明同意后即时赔付了一万元给被上诉人罗承伟,并写下欠33113元的欠条一张,注明在2006年至2007年榨季结束前付清。归纳上述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2、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欠条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据。该案中,上诉人认可该笔欠款存在,并对新的权利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出具欠条,该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已对以往的经济往来作了结算后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笔欠款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该笔欠款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从其欠条注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本案中,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至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前还清”,该欠条已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被上诉人罗承伟作为权利人应该明知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至2011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诉讼时效应按二十年的最长期限计算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承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即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合计930元,由被上诉人罗承伟承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普中民终字第204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本案中,申诉人罗承伟在约定的2007年还款时间里向被申诉人纪明主张权利,纪明不否认该笔债权债务,但对该笔债权由其给付有异议,以“不合我还”为由一直拖延,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债权债务关系有待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是一个明确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无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承伟在再审庭审时陈述称: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纪明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06年至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前”,欠条已有明确的还款时间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而本案的事实是:虽然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时其向纪明主张还款权利时,纪明要求延期还款,且没有约定延期期限,自己也同意延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其与纪明之间的还款诉讼时效期间开始中断,因没有约定延期还款期限,其与纪明之间的还款期变为无定期,自此,其与纪明之间的还款诉讼时效期间已变为20年诉讼时效期;2011年3月份,自己要求被纪明偿还借款,纪明拒绝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此时,其与纪明之间的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变为2年,其在2011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间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应由其提供证据证实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的原则,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是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在本案中,纪明自2007年至2011年3月份期间,都没有向其提出不再偿还该欠款。请求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普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33113元借款。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明答辩称:1、罗承伟称因没有约定延期还款期限,其与自己之间的还款期限变为无定期,还款诉讼时效期间已变为20年的理由与法不符,属于明显错误。理由:罗承伟已明确认可在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时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明确认可在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罗承伟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时计算。2、罗承伟称2011年3月份,其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答辩人拒绝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此时,罗承伟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变为2年的理由错误;申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理解错误,引用不当,该条针对的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而罗承伟与答辩人之间欠款是约定履行期限的,即2006年至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前。2011年3月份,罗承伟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时,诉讼时效已过。3、罗承伟称其与答辩人也时常相互往来,答辩人也一再向其道歉,说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无法归还借款的事实纯属编造,罗承伟与答辩人原本不认识,答辩人向景东糖业总公司借取43113元周转金由答辩人支付给其,也只是当时景东糖业总公司原料部经理自红清口头安排,答辩人按照自红清口头安排付了10000元,但景东糖业总公司一直未下账,一直都说答辩人欠公司该笔周转金。因此,请求驳回罗承伟的再审请求及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维持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经再审审理查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承伟原是景东糖业总公司职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明系公司聘请的甘蔗种植总辅导员,对公司负有债务。2006年景东糖业总公司将享有的对纪明的债权43113元转让给罗承伟,纪明同意。2006年7月5日,纪明支付罗承伟10000元后,出具给罗承伟内容为“今欠罗承伟现金¥33113.00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壹拾叁元正。归还时间2006—2007年榨季结束前还清”欠条一张。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履行期届满,罗承伟依欠条向纪明索要欠款,纪明未偿还。2011年3月,罗承伟再次向纪明催讨未果后,于同年4月1日向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纪明归还欠款33113元。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务凭证,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本案中,双方对具名纪明、罗承伟持有的,内容为“今欠罗承伟现金¥33113.00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壹拾叁元正。归还时间2006—2007年榨季结束前还清。”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还款时间予以确认。作为债务人的纪明负有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归还时间向债权人罗承伟归还欠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归还债权人的欠款,违反诚实信用的人际交往原则,于情于理不符;作为债权人的罗承伟,在纪明未按约归还欠款后,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继续向其催要。但在本案中,罗承伟除在欠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即2007年初向纪明催要欠款外,直至2011年3月才再次向纪明催要,其间相隔四年。而至2011年4月,罗承伟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罗承伟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欠条约定的债务最后履行期间即2006—2007年甘蔗榨季结束前届满后,其债权未得到清偿,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2007甘蔗榨季结束开始计算,即从2007年至2009年。而罗承伟直至2011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罗承伟及委托代理人所主张的在2007年罗承伟在向纪明催要欠款时,双方曾口头达成没有还款期限的延期付款协议,诉讼时效中断,罗承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罗承伟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罗承伟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明确的债务,而本案争议的债务属于不确定状态,是不明确的债务,罗承伟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纪明及委托代理人主张罗承伟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本院(2011)普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舒宇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