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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91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李荣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李荣祥,林亚香,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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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1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郑先炳。

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薛海静。

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祥。

被告:李荣祥。

被告:林亚香。

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亚党。

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公司”)、李荣祥、林亚香、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翔翔公司签订编号6799120202《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翔翔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被告翔翔公司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对被告翔翔公司进行追索;在被告翔翔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翔翔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分别签订编号679912020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在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的授信期间,被告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自愿为被告翔翔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翔翔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翔翔公司签订编号7701130103《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翔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借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借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翔翔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借款到期日前适用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被告翔翔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被告翔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翔翔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翔翔公司的利息已经逾期,被告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翔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被告翔翔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

三、被告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翔翔公司、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招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翔翔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为被告翔翔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翔翔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翔翔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翔翔公司、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翔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翔翔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翔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翔翔公司应依法偿付给原告。被告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自愿为被告翔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荣祥、林亚香、三顺公司、文康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翔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编号:7701130103)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荣祥、林亚香、宁波���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荣祥、林亚香、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9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汪晓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