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
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增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安、周卫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
法定代表人:XIEQINGCHUN,董事长。
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8月30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周卫平、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诉称: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经、加工、销售视光产品于一体的中华老字号企业,迄今已有150年历史。毛源昌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国家评定为“中华老字号”,被浙江省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过几代毛源昌人的努力,毛源昌的分店已遍布浙江、安徽、江苏、陕西等地,浙江杭州为毛源昌的总部,现直营店和特许经营店总数已达160余家。“毛源昌”作为原告公司的字号已经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原告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且“毛源昌”为非日常用语,带有很强的商标显著性。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及验光配镜。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面招牌、店面玻璃门上标有“MYC眼镜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在店面屏风上标有“MYC眼镜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在眼镜标签、眼镜布上标有“MYC注册人毛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为“毛源昌”的首字母组合。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作为“毛源昌”字号影响力所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明知原告公司字号“毛源昌”及商标“毛源昌”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也明知原告公司与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为追求高额利润,多处地方强调系“毛源昌”及标示毛源昌的首字母“MYC”,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毛源昌”字号和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误认为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就是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香港注册成立,为陈敬希个人注册,注册资本为1万港币。陈敬希长期在国内从事眼镜行业,并曾与原告公司合作多年。其明知字号“毛源昌”及商标“毛源昌”的知名度,为获得竞争优势,以“毛源昌”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投资和许可关系,其与毛源昌的历史品牌也没有任何的关联,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制造混淆,并利用原告商誉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综上,两被告明知上述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中“毛源昌”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为杭州毛源昌的关联企业,该产品或服务系原告提供,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损害了原告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清除带有“毛源昌”字号的店面装潢和物品标识,清除带有“MYC”的店面装潢和物品标识,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授权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及大陆地区其他门店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MYC”;2、两被告在《浙江法制报》、《都市快报》显著位置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经济损失47万元加合理支出3万元);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毛源昌商标为老字号,历史悠久,知名度高。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1288835号毛源昌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3、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证明原告为浙江知名企业。4、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证明毛源昌加工技艺历史悠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5、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中国眼镜协会理事单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6、杭州市眼镜商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杭州市眼镜商会副会长单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7、1288835号“毛源昌”商标注册证;8、7969778号“毛源昌”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9、3822632号“毛源昌”商标注册证:证据7、8、9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商标。10、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原告的主体变更情况。11、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12、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证据11、12证明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眼镜行业、明知毛源昌的品牌知名度,其傍名牌主观恶意明显。13、杭州之江公证处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14、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为陈敬希于2010年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万港币。15、陈敬希与原告曾签订的合同,证明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创办人陈敬希长期从事眼镜行业,并曾与原告合作多年,明知原告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曾经为陈敬希经营的毛源昌眼镜滨江加盟店营业地址,相关公众极易造成混淆。16、杭州之江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7、香港证明书费用票据:18、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证据16-18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9、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证明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创办人陈敬希曾担任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小龙与陈敬希系股权受让关系,两被告傍名牌主观恶意明显。20、照片,证明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招牌涉嫌违法,已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的事实。21、杭州电视台视频节目,证明相关公众对毛源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工商部门认定为不正当竞争。22、海宁市人民法院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海宁6家毛源昌眼镜门店实际经营人为陈敬希。23、(2013)浙杭之证字第2060号公证书,证明本案被告一与海宁6家门店是关联店,实际经营人也是陈敬希。24、情况说明2份及证人证言,证明相关公众对毛源昌主体已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是“几代毛源昌人的努力”结果。抗战爆发至抗战胜利期间,“毛源昌”没有继续经营,即使抗战胜利后重新开张已和毛家传人无关;1956年“毛源昌”与另外三家眼镜店合并,改名杭州眼镜厂,原“毛源昌”不再保留,杭州眼镜厂与毛家的传人也没有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并非是传承了150多年历史的老字号“毛源昌”,也与最初的毛家传人没有直接关系。
二、“毛源昌”的商标识别性应当在其商标中得到体现,而并非是商号“带有很强的商标显著性”。原告已经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毛源昌”及“毛源昌及图”的商标,原告的商标识别性已经在其注册商标中得到了体现,商号即使可能具有“显著性”,但一般前提也是该商号没有成为注册商标且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性而形成,原告的商号具有商标识别性无法成立。
三、“MYC”对应的是“明眼城”的首字母组合,原告认为是“毛源昌”首字母组合只是其主观臆断而已。答辩人通过上海朋友介绍了解到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申请了“明眼城(MYC)”商标,觉得该商标简洁明了、符合眼镜行业企业的宣传需求,故获得许可并使用。
四、答辩人取得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商标,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如前所述,答辩人认为“明眼城(MYC)”较符合宣传需求,且获悉该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较低,故通过上海朋友联系了香港公司并通过合法协议获取“明眼城(MYC)”商标的授权许可。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系“明眼城(MYC)”商标合法注册人及权利人,其授权答辩人及答辩人的使用整个过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五、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9708803号“MYC”商标注册证;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授权书。证据1-3证明:(1)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拥有第9类9708803号商标的事实;(2)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该商标的事实;(3)其使用该商标完全是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4、中国眼镜协会第七届理事会选举结果,证明中国眼镜协会理事单位共有99家,数量众多,原告作为其中之一并不能表示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证明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第9类9708803号商标,许可方式变更为普通许可使用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与其在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即告知在使用授权商标时应当特别注明授权商标由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或由其注册的事实。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未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书上并未标明认定时间,无法确定内容真实性;该证书是对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注册商标“毛源昌”的认定,而非原告商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以此证明“毛源昌”商标历史悠久,知名度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是对注册在第9类/眼镜上1288835号毛源昌商标的确认,与商号无关,且保护范围受商品类别的限制,不具有关联性,取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晚于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2010年4月13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疑难光度镜片传统加工技艺”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否属于协会会员单位及理事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国眼镜协会理事单位有99家,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涉及商标侵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商标注册保护范围受商品类别的限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虽然曾小龙在2008年到2011年曾持有海宁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少量的股权,但其仅是一般的投资人,并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眼镜行业,更加不能证明其主观恶意。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混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1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的陈敬希的个人信息,无其护照及身份证号码加以印证,无法与证据12和证据15的陈敬希相对应,不能确定是同一人;两被告之间的商标许可事宜是与现任董事谢庆春联系,与陈敬希无关;证据21也已经显示陈敬希已于2012年2月22日辞职,已和被告二没有法律关系。证据15除2011年2月10日陈敬希与原告签订的《2011品牌使用协议书》外,其他合同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由14份合同组成,其中乙方均为陈敬希个人签字,而这14份签名有矛盾之处,明显看出签字有所不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14份合同签订者陈敬希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合同真实,根据杭毛经协字(2009)45号和杭毛经协字(2010)43号协议书可知,杭州毛源昌滨江配镜(中心)店的经营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而被告一获得被告二授权,正式经营时间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这两者之间有近2年的空档时间,并不会能使公众造成混淆。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且律师费过高。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者是同一人,而仅凭原告单方的猜测,无法证明被告一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证据20中前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并非被告一经营,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后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系被告一根据工商局作出的整改意见暂时作出整改。对证据21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视频前半段所反映的转塘的杭州鑫荣眼镜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视频本身所反映的是原告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仅是工作人员个人的主观推测,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并无相关依据,工商部门仍在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当中,且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由法院作出认定。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海宁法院起诉其他公司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并没有任何提及被告一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授权陈敬希在海宁发展加盟商是事实,而该证据第二页中间部分,原告居然当庭否认由陈敬希所发展的本案被告系加盟商的事实;另外,该案现已撤诉。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证书所保全的地址为海宁市袁花镇河西街与荷溪街交叉口的眼镜店,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人杨某是朋友告诉他该店是中华老字号,因而系受到误导,并非其个人的本身判断;证人对于所配眼镜的假冒也仅是根据打完电话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他后而得出的结论,因此,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无论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人邵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邵某并非自己去配镜,而是帮助他人配眼镜,不是法律所界定的普通消费者,邵某配完镜后反悔并投诉,其书写情况说明受到了原告的干涉和影响,本案起诉系五月份起诉,邵某购买眼镜是7月11日,而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与邵某当庭陈述不一致,且邵某也承认情况说明是由他人打印好后所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邵某当庭陈述在进店购镜过程中均未涉及到威尔希三个字,故与本案及被告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面系由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对证据3、10、11、16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对证据14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关于陈敬希的同名信息是否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陈敬希的身份证号码,与其他证据中相关信息能互相对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5中部分《2011品牌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与证据22即陈敬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视频属于媒体的公开报道,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能反映原告向职能部门投诉,媒体到现场进行采访报道的过程和内容,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人邵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提出异议,但缺乏充足的理由,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予以综合判断认定。
二、对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存在关联性,两被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造成市场上的混淆来获得高额不法利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常务理事是55家,不是99家,而且涉及很多领域,因此足以说明原告的知名度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前身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成立于1984年9月21日。2011年12月9日,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镜片、镜架、眼镜、光学仪器设备。服务:验光配镜。198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注册第1288835号“毛源昌”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项目为第14类眼镜,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2011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注册第7969778号“毛源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辅助;美容院;疗养院;整形外科;医药咨询;保健;庭院设计;园艺;宠物饲养。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008年9月21日,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第3822632号“毛源昌”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2012年5月11日,上述三个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毛源昌眼镜厂的注册商标“毛源昌”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第1288835号商标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毛源昌眼镜厂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荣誉称号。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中国眼镜协会会员单位,系七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为杭州市眼镜协会商会副会长、会员单位。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及验光配镜服务;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创办时法定代表人为陈敬希,股东分别为陈敬希、陈敬东。2013年3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小龙,股东为曾小龙、陈文全。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于2010年4月1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创办人为陈敬希,注册资本为1万港币。2012年2月22日,董事由陈敬希变更为XIEQINGCHUN。案外人陈敬希长期从事眼镜销售行业,1999年6月29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与毛源昌眼镜厂合作,由其在海宁设立杭州毛源昌海宁配镜(中心)店,其向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按年支付品牌使用费,销售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提供的眼镜等。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于2012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708803号“MY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链、太阳镜、隐形眼镜、夹鼻眼镜、眼镜盒。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和分许可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MYC”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交纳2万元的许可使用费。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许可方式变更为普通许可,2013年7月30日,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在签约时告知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可以在店面招牌、销售产品及其它装潢上使用授权商标,应当特别注明该授权商标由其授权使用或该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4月2日,根据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MYC眼镜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的眼镜店,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得墨镜(夹片)一副,取得盖有“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及盖有““MYC眼镜注册人: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的印鉴的收据一张,并对该店的门头、玻璃门、屏风、眼镜标签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照片等予以了封存。照片显示,该眼镜店门上方标注“MYC眼镜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店内装潢屏风上有“MYC眼镜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眼镜布上印有“MYC眼镜注册人: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购买涉案眼镜120元、公证费2500元及港币78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系在我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毛源昌”系其字号,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毛源昌”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第1288835号商标“毛源昌”被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其前身毛源昌眼镜厂曾获得“浙江省知名商号”荣誉称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眼镜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相关注册商标及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要求。原、被告均为同行竞争者,两被告应该知道原告的知名度,而且,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的创办人陈敬希与原告的前身毛源昌眼镜厂合作多年,曾被授权经营“毛源昌”品牌眼镜;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创办时法定代表人同样系陈敬希,两被告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已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利用其在香港注册并许可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装潢的显著位置及产品上使用“MYC眼镜注册人: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眼镜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虽然“MYC”是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在门店装潢中特别与该商标共同使用“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注册人: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字样,且文字大小、字体均与商标“MYC”相同。由于“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含有“毛源昌”字样,而“MYC”商标虽然是被告的注册商标,该三个字母也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但当“MYC”商标与“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时,“MYC”与“毛源昌”拼音的首个字母相同,会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殊的关联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故意攀附动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本院结合两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时间、范围、原告的企业字号知名度、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的眼镜店的店面招牌、装潢、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停止使用包含“毛源昌”字样的企业名称标注。
二、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停止授权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在店面招牌、装潢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包含“毛源昌”字样的企业名称标注。
三、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GLASSESHK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何 淼
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乐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