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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487号

再审申请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缔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缔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4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太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缔亮,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福洞镇民兴社区***组。再审申请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缔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在一、二审中,焦缔亮将多层板75000元的投入向法庭举证证明是其投入。但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多层板75000元是韩兴公司购进,此款由韩兴公司承担,没有认定是焦缔亮购进。因此,焦缔亮投入部分应扣除“多层板材料款”75000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式,即每平方米100元予以分配错误。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在朝阳大厦工程中返还款是7589120元,二审判决以850万元作为双方投资比例基数进行利润分配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43200元和317100元两项均不应计入焦缔亮向朝阳大厦的投资款,但在计算中只减除了317100元,而43200元却没有减除。4.二审判决将33210元钢材款加进焦缔亮的投入款是错误的。根据焦缔亮在一审时出具的“保证书”及判决,证明这笔款是焦缔亮在工程以前就欠冯克刚的34830元,在工地上拉走了上述款额的钢材用于还债,在工程当中焦缔亮还回了这笔款。上述证据应该认定这不是焦缔亮的投资款,因此不应该计入焦缔亮的投入。5.韩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司财务原始账、传票等证据,证明焦缔亮在朝阳大厦工程中共投入工程款是1264753元,但法院没有认定和采纳。二审法院采信焦缔亮提交的不真实账目,认定焦缔亮的投入为2022453.50元错误。6.在整个工程中焦缔亮个人是在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施工活动,焦缔亮的施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方法“返还”的有关规定,应将正常定额取费765184元支付给韩兴公司,取费数额扣除后剩余款由双方按投资比例予以分配。韩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韩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韩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根据焦缔亮提交的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韩兴公司提交的(2013)延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已生效的(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焦缔亮除已向案外人和龙市三利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多层板材货款45000元,剩余多层板材货款30000元亦由焦缔亮支付给和龙市三利木业有限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属于焦缔亮的投入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韩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关于二审判决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利润问题。虽然韩兴公司与焦缔亮于2008年10月8日、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中均约定了韩兴公司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向焦缔亮支付利润,但该约定是基于焦缔亮仅负责投入钢材款的基础上。在协议签订后,焦缔亮不仅按协议约定陆续向朝阳大厦工程投入钢材款,且在工程进行至2008年底时,因韩兴公司未能继续投资,焦缔亮独自出资建设了2009年的全部工程,并参与了工程的最终结算。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比例对共同建设朝阳大厦所得的850万元工程款和补偿款进行分配,符合本案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因双方是合作关系,亦不存在焦缔亮借用资质的情形,故韩兴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其享有正常定额取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分配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韩兴公司与焦缔亮协议约定的朝阳大厦工程项目经结算确认返还款是85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在确认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给付韩兴公司是850万元。鉴于在施工中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朝阳大厦有限公司已给付韩兴公司34万元、水泥款37万元、材料来往款200880元,850万元款项扣除上述款项为7589120元,故二审判决按照850万元总额进行分配,并无不当。3.关于焦缔亮的投资数额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焦缔亮对朝阳大厦工程的投资数额为2381853.50元,是由焦缔亮一审提交的证据6《投资的明细帐》2306343.50元、证据9电费《收据》42300元、证据12冯克刚出具的《证明》33210元构成。经二审法院审查,《投资的明细帐》中所列的电费42300元与其提交的有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二道供电营业所盖章的两份《收据》内容完全一致,而《投资的明细帐》中所列的钢材317100元后面注明为“没入库”,与之相对应的收据和收条也显示该部分钢材并未用于朝阳大厦工程,故二审判决认定43200元(实际42300元电费)和317100元钢材款,焦缔亮没有投入到朝阳大厦,不应记入焦缔亮向朝阳大厦投入。由此二审判决计算焦缔亮投入款为2022453.50元(2306343.50元-317100元+33210元),不存在少扣42300元的问题。焦缔亮提交的入库单有韩兴公司库管员魏宝云的签字确认,魏宝云亦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韩兴公司主张焦缔亮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33210元的钢材款。根据焦缔亮提交的2010年5月22日《保证书》、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白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韩兴公司在承包朝阳大厦工程期间向冯晶购买钢材欠款34830元,因韩兴公司辩称其与焦缔亮有合作协议朝阳大厦所需钢筋由焦缔亮本人出资购买,发生的钢材款由焦缔亮负责,韩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该笔欠款法院判令由焦缔亮给付冯晶。2011年12月28日,冯克刚(冯晶的委托代理人)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9月20日收到焦缔亮欠钢材款332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为焦缔亮的投入,并无不当。5.关于韩兴公司投资数额问题。虽然韩兴公司在二审中也提交了公司财务账册、凭证等,但系其单方制作,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且焦缔亮不予认可,故二审判决以其一审中自认的2217042元作为投入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韩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