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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686号

原告李宜珠与被告南京市排水管理处、南京市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宜珠,南京市排水管理处,南京市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李宜珠,男,1955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南京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斌,处长。委托代理人傅某。委托代理人官某。被告南京市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号。法定代表人杨燕,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李宜珠诉被告南京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处)、被告南京市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鼓楼人力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排水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傅某、官某,被告鼓楼人力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宜珠诉称:原告自2000年9月起到被告排水管理处河道管理所从事河道保洁工作,被告排水管理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08年1月,被告排水管理处才要求原告与鼓楼人力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每两年签一次,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日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被告排水管理处要求原告转岗,原告未同意,被告因此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并自此停发工资。2013年8月2日,被告鼓楼人力中心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因而应当无效。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

被告:1、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工资10360元(1480元/月×7个月);2、支付2000年9月至2013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40元(1480元×13);3、补缴2000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排水管理处辩称: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份,因原告未到岗,因此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在仲裁审理中提出,因此没有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应不予处理;社会保险费不应是法院的管辖范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鼓楼人力中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排水管理处的辩称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李宜珠与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起,李宜珠被鼓楼人力中心派遣至排水管理处工作,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排水管理处闸站管理所,从事河道清理工作,每月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30日,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因市政设施调整下发了《关于调整市、区市政设施量的通知》及《2012年下放市政设施量明细表》,根据该文件,原排水管理处的河道管理权下放到了区级管理,故排水管理处于2013年1月25日起将李宜珠工作地点由河道管理所变更为管线管理所,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李宜珠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次月起,李宜珠即不再去排水管理处上班,也因此未再获取过工资报酬。2013年2月1日,排水管理处闸站管理所向李宜珠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按市政府要求,河道管理权下放到区级管理,为你安置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提出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尽快来我所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8日,排水管理处向李宜珠出具了同样内容的《告知书》,并要求李宜珠五日内前往办理相关手续。两份告知书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EMS的方式向李宜珠送达,李宜珠本人签收后未前往排水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28日,排水管理处以李宜珠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并将此决定告知了鼓楼人力中心。对此,李宜珠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于其与鼓楼人力中心之间,而非排水管理处,因此对于排水管理处的告知,未予理睬。2013年8月2日,鼓楼人力中心向李宜珠发出《通知》,内容是“你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解除,我单位已为你办理好退工手续,请你尽快到我中心来,如逾期未办理导致医疗保险中断,责任由你本人承担。”2013年8月8日,李宜珠收到此《通知》。另查明,李宜珠就此纠纷向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鼓楼人力中心和排水管理处:支付2013年2月至4月工资396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0439元;补缴2000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对李宜珠的仲裁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李宜珠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宜珠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鼓楼人力中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排水管理处提交的劳动合同、调整市区政设施量的通知、劳动合同变更书、告知书、EMS单据、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派遣劳动者有严重违纪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区市政设施量的调整而致使李宜珠无法继续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排水管理处作为用工单位,在与李宜珠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与鼓楼人力中心沟通,将李宜珠退回鼓楼人力中心,再由鼓楼人力中心作出处理决定,而非直接向李宜珠作出支付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排水管理处从2013年2月1日作出第一份《告知书》起,直至2013年4月28日才将李宜珠退回鼓楼人力中心,这一期间李宜珠未领取任何劳动报酬,也丧失了若及时被退回派遣单位,获取新的派遣工作岗位的机会,排水管理处的行为损害了李宜珠的合法权益,因此,鼓楼人力中心和排水管理处应连带给付李宜珠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报酬3960元(1320元×3个月)。2013年4月28日之后,鼓楼人力中心作为与李宜珠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决定如何处理与李宜珠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直至2013年8月2日才李宜珠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李宜珠至2013年8月8日才收到此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自此解除。鼓楼人力中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对李宜珠的去向作出安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鼓楼人力中心应向李宜珠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4664.36元(1320元×2个月+1480元+1480元÷21.75×8天)。综上,鼓楼人力中心应向李宜珠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8624.36元(3960元+4664.36元),排水管理处对其中的396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李宜珠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宜珠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李宜珠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宜珠工资8624.36元,被告南京市排水管理处对其中396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宜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