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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知民初字第37号

李兴海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西教育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0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当事人
李兴海;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西教育出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知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兴海,男,住湖南省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丛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代表人彭忠喜,总经理。 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荆作栋,社长。 原告李兴海与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山西教育出版社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海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山西教育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海诉称,原告李兴海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读者》等多家杂志签约作家。2013年2月16日(原起诉状4月7日有误)原告李兴海花费24.8元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购买了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金典100中考现代文阅读100篇大突破》(ISBN:978-7-5440-4808-8)一书,发现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李兴海同意在第44、45页佚名使用了我的《雪地里的迎春花》一文。 原告李兴海认为,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李兴海许可,擅自刊用其文章用于商业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李兴海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李兴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山西教育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李兴海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支出2144.8元(即邮寄费120元、购书费24.8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144.8元,并在平面媒体上向原告李兴海书面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兴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 证据2、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的登记基本信息1份; 证据3、新世界出版社出版的原告李兴海所著《原谅我不懂你的心》书籍; 证据4、2013年2月16日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盖章的购书发票1张(金额24.8元)及《金典100中考现代文阅读100篇大突破》书籍; 证据5、百度百科中关于原告李兴海的简介,证明原告李兴海系全国知名作家,其作品有广泛的影响力; 证据6、2013年7月16日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兴海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山西教育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对原告李兴海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原告李兴海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新世界出版社出版的原告李兴海(化名一路开花)所著《原谅我不懂你的心》书籍,该书第66-72页收录了《雪地里的迎春花》一文。 2013年2月16日原告李兴海花费24.8元在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金典100中考现代文阅读100篇大突破》(ISBN:978-7-5440-4808-8)一书,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李兴海同意在第44、45页佚名节录使用了原告李兴海的《雪地里的迎春花》一文(1700余字),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与原告李兴海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稿酬。 2013年7月16日原告李兴海向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山西教育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李兴海创作的《雪地里的迎春花》文章,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李兴海的许可,编辑出版了含该文章的《金典100中考现代文阅读100篇大突破》书籍,且未向原告李兴海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李兴海的获得报酬权、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兴海要求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和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理支出2144.8元(即邮寄费120元、购书费24.8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5144.8元问题,结合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李兴海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对原告李兴海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李兴海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进货及销售含涉诉文章的《金典100中考现代文阅读100篇大突破》书籍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李兴海要求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了原告李兴海要求获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故对于原告李兴海主张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山西教育出版社在平面媒体上向原告李兴海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山西教育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炳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