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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265号

王长胜与常训江、卢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长胜,常训江,卢玉荣,临朐健环板材有限公司,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长胜。委托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训江。被告卢玉荣。被告临朐健环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环板材公司),(迟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常桂花,经理。被告常训江、卢玉荣、健环板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岩。被告李玉波。被告马建文。

原告王长胜与被告常训江、张雪岩、李玉波、冯景、马建文、卢玉荣、健环板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瑞刚,被告常训江、卢玉荣、健环板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胜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返还。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卢玉荣、健环板材公司在本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训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卢玉荣、健环板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训江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李玉波使用7.5万元,常训江仅使用7.5万元,常训江通过银行已返还原告3.5万元。

被告卢玉荣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健环板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常训江(盖章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无担保效力,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王长胜与被告常训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训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30天,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建文、健环板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常训江给原告王长胜出具“借条今借王长胜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00元整常训江2011.12.3号”的借条一支。同日,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卢玉荣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担保人声明》上签名、捺印,约定“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常训江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担保,如借款人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或偿清其债务,本人自愿为其偿还,作为担保权利人和共有权人,对借款人与你签署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常训江提供农业银行2012年1月2日业务回单一支,汇入王雷账户0.6万元;农村信用社2012年3月6日存款回单一支,汇入王静账户0.5万元,被告常训江主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收到的是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声明》等,被告常训江提供银行回单,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常训江借原告王长胜现金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常训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常训江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王长胜与被告常训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常训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向其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训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常训江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训江关于李玉波使用7.5万元,常训江仅使用7.5万元的辩解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常训江应当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常训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支付原告1.1万元,因原、被告对支付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认识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前支付的0.6万元按返还本金处理为宜,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0.5万元按支付违约金处理为宜,被告常训江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健环板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公章的使用应尽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被告健环板材公司关于常训江(盖章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无担保效力,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建文、健环板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卢玉荣、马建文、李玉波、张雪岩在《担保人声明》上签名、捺印,原告王长胜与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卢玉荣、健环板材公司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常训江向原告王长胜借款的返还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胜借款14.4万元及违约金(本金14.4万元,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0.5万元);

二、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卢玉荣、临朐健环板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卢玉荣、临朐健环板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训江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常训江、张雪岩、李玉波、马建文、卢玉荣、临朐健环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魁

审 判 员  宗树森

人民陪审员  井东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小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