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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12号

原告上海飞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飞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12号原告上海飞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925号X303。法定代表人夏子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棣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飞名公司)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判决[(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043号]。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未向被告有效送达开庭传票即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子稳,委托代理人何棣伟,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名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人民币4,700,000元的木材和胶合板,并在送货后五个半月支付材料款。如果总量达不到4,700,000元,被告应当即时付清材料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所欠材料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00余万元的木材,且至今没有支付材料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151,418.70元;偿付违约金5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鉴于原审中已经对公章进行过鉴定,确认了公章的真实性,故我方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不再存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送货单的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应该是3月7日,是在合同签订之前的,是修改成了4月7日的,因此不应当作为被告收货的证据。此外,合同中约定的同永新只有核对账目的权利,而没有结算的权利,而结算必须要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淮北金海商贸》木材模板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地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订购木材及胶合板,其中木材为2,400立方,每立方单价1,350元,合计金额为3,240,000元;模板为45,000张,每张单价54元,合计金额为2,430,000元,共计货款为5,670,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接到被告的送货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负责把货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负责收料人员及时验收,验收完毕于送货单上写明货物数量并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为原告先垫资木材、模板款2,000,000元,后面所送的每车货款按数额当时全部付清,垫资款满2,000,000元之日起三个月后,再分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按所欠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指定同永兴、刘晓蓉作为被告代表,可以口头、传真或者书面向原告订货,负责签收原告的供货单等,被告对该代表的关于合同的订货、收货、核对账目行为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有权与原告就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等。同年5月20日,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被告因某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而产生了材料供应迟缓,所以原告不得不在原合同的第五条规定中加以补充,原告在给被告垫资材料款满2,000,000元的前提下,被告必须在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接受原告满2,000,000元材料款(材料)。逾期两个月内未满2,000,000元材料款(材料),应按两个月为期限计算实际送货材料款(材料)作为垫资后,按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自同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承接的淮北金海商贸工程项目部提供方木441.762立方米,货款为596,378.70元、模板9,810张,货款为529,740元、覆模板220张,货款为25,300元,共计货款为1,151,418.70元。此后,原、被告签署《方木、模板供应结算单》一份,对上述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另查明,本案原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被告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中的“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费10,400元已由被告预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同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制作并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九份;原、被告签署的《方木、模板供应结算单》一份;案外人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并确认货款金额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1,418.70元,及偿付违约金5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送货单日期有涂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签署的《方木、模板供应结算单》中已明确无误地将该两张送货单上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包括在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51,418元;

二、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飞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0元,鉴定费10,400元,合计26,080元,均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民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