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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974号

周贤金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1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周贤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贤金,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西埠头村,系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人民政府林管员和联村干部。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庄丁洪,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杰滨,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贤金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贤金及其辩护人庄丁洪、张杰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周贤金受苏孟乡人民政府指派担任林管员职务,承担管理苏孟乡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和查处辖区内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廖某(已被逮捕)从苏孟乡朱项店村承包了“狮子头山”林木后,于2012年11月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无证砍伐。被告人周贤金在明知廖某有无证砍伐行为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和处理,致使廖某违法滥伐“狮子头山”林木蓄积共计240.49立方米,其中阔叶林151.18立方米,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贤金以对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庄丁洪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贤金犯玩忽职守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周贤金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有自首情节,2012年12月份接到口头通知,被告人就去检察院如实供述了案情;主观上是过失;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廖某之先前的砍伐行为瞒着被告人,被告人对阔叶林的砍伐虽然没有行动上的制止,但口头上已经传达到位。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人周贤金受苏孟乡人民政府指派担任林管员职务,从事相关公务,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等工作规定和制度,履行保护、管理苏孟乡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和查处辖区内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廖某(已被逮捕)从苏孟乡朱项店村承包了“狮子头山”林木后,于2012年11月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无证砍伐。被告人周贤金在明知廖某有无证砍伐行为后,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和处理,以致廖某违法滥伐“狮子头山”林木蓄积共计240.49立方米,其中阔叶林151.18立方米,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周贤金于2013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人员传唤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木采伐审批信息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金华市婺城区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表,林木蓄积调查表,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苏孟乡党政各办公室设置及人员组成情况的通知,苏孟乡林业管理工作人员职责说明,苏孟乡人民政府的会议记录,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松木采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同意金华市婺城区和兰溪市松材线虫病未发生乡镇2012年度松木商品材采伐计划的批复,关于切实加强松木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孟乡林业管理工作人员职责说明,林业工作站管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二五”期间森林限额采伐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关于基层林业工作站职责问题的复函,关于苏孟乡朱项店村狮子头山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说明,证人廖某、方某、沈某、王某、朱某、鲁某的证人证言,周贤金的自述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贤金作为政府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知晓森林被砍伐之前已经被砍伐的森林资源损失不应计入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森林被砍伐前,林木采伐申请书已提交被告人审核,但被告人未采取相应措施加强防范,未认真履行其职责,被告人归案也是在侦查部门传唤后归案,不是主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和本案森林林木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周贤金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贤金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超 搜索“”